(2015)茄民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七台河市华隆生物燃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郎中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七台河市华隆生物燃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郎中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茄民商初字第17号原告七台河市华隆生物燃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鹏,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飞林,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伟俏,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郎中革,男,满族。原告七台河市华隆生物燃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郎中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飞林、仲伟俏,被告郎中革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58100.00元的柴油,并承诺一个月内结清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结清货款。故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柴油款58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执行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赊欠货款事实无异议,但暂时无能力偿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柴油款5810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郎中革在原告七台河市华隆生物燃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赊购了58100.00元的柴油,并出具欠据一张。欠据的内容为欠原告柴油款及所欠金额,由被告郎中革签字,该欠款至今未付。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郎中革从原告华隆生物燃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柴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所欠款项,应予偿还。原告向法院提供欠据一张,借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81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对欠款事实、欠款金额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中革尚欠原告七台河市华隆生物燃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柴油款58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诉讼费1252.00元由被告郎中革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亮代理审判员 李永群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