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陆安松与张友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安松,张友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25号原告陆安松,男,壮族,1995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西象州县。委托代理人廖加维,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楚芬。被告张友文,男,汉族,1959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吕成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安松诉被告张友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中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安松的委托代理人廖���维,被告张友文,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安松诉称,2014年2月4日18时00分许,张友文驾驶粤S×××××号牌轿车靠莞惠线由樟木头往大朗方向行驶,行至东莞市黄江镇天虹商场交通信号灯路口路段时,与穿滑冰鞋行走的行人陆安松发生了碰撞,造成了陆安松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江大队处理,认定因无证据证明双方任何一方有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故无法判定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等,出院后经过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以及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学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了两个九级伤残。经过原告核查,被告张友文为其所有的粤S×××××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为此花费了大量的治疗费以及产生其他经济损失,定残后原告曾经多次和被告协商有关赔偿事项,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以逃避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4000.5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友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法院一并处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穿着溜冰鞋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以及损害后果有间接的故意,交警部门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任何一方有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张友文没有违法行为,不需要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张友文的答辩意见和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一)事发经过:2014年2月4日18时00分许,被告张友文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莞惠线由樟木头往大朗方向行驶至东莞市黄江镇天虹商场交通信号灯路口路段时,与穿滑冰鞋行走的行人陆安松发生碰撞,造成了陆安松受伤以及车辆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过事故认定,作出“当事人张友文、陆安松在有交通事故(正常运作)控制的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无证据证明双方一方有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张友文是粤S×××××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承保了粤S×××××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治疗经过:事故发生后,原告陆安松于2014年2月4日在东莞黄江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生意见为:“注意休息,随诊,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以及右下肢X线,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支持,建议休息90天”。2014年10月16日,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陆安松的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包含一个精神方面的鉴定)。2014年9月19日,东莞市新涌医院鉴定陆安松精神方面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三)原告主张赔偿部分的调查:1.医疗费34921.1元,���告提供了票据为证;2.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主张诊断证明书为证,但该证据中并未明确后续治疗费的数额问题;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一天,计算31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酌定1979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31天,共计3100元;6.伤残评定费4524.5元,原告提供了票据为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数额为51344.96元;8.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100元/月计算121天,数额为847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应当赔偿11000元;10.交通费,原告酌情要求支持2451元;11.住宿费,原告主张要求酌情支持2800元;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310元/月的标准,以2人核算15天,数额为1310元。(四)垫付情况:案涉当事人均确认被告张友文垫付了9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例、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医疗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承保了粤S×××××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查明事故成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则上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但考虑原告陆安松确实存在穿溜冰鞋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的事实,本院酌定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由被告张友文对原告��全部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陆安松穿溜冰鞋在道路上行驶,其违法行为放任了本案事故的发生,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负担20%的事故损失。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34921.1元,原告提供了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2.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没有医嘱,也没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一天,计算3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100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1500元;5.护理费,本院酌定以50元每天计算,护理31天,护理费的数额为1550元;6.伤残评定费4524.5元,原告提供了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即数额为11669.3元/年×20年×22%=51344.92元;8.误工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又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但其确有劳动能力,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数额为:1310元/月÷30天×121天=5283.6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11000元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是受害人自己或者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应当凭合法有效票据予以赔偿,且标准以不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差旅费标准为限。本院根据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损失以1000元为宜;11.住宿费,原告的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住宿费用,属于合理的损失,鉴于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住宿费发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照1310元/月的标准,以2人核算10天,数额为:1310元÷30天×2人×10天=873.33元。上述第1-4项费用合计39521.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第5-12项费用77576.4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9521.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数额为:29521.1元×80%=23616.88元。被告张友文为原告垫付的9000元可在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的应赔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0000元+77576.42元+23616.88元-9000元=102193.3元。被告张友文在本案中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友文垫付的费用可与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另行解决。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陆安松102193.3元;二、驳回原告陆安松对被告张友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陆安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90元,由原告陆安松负担2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中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观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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