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67号原告王某某,女,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肖某某,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由父母包办结婚。当时原告仅19岁,未达法定婚龄。2011年6月15日双方在陇城镇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肖某甲。由于结婚时年龄较小,婚前双方了解甚少,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2012年8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于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肖某某辩称,孩子已经几岁了,为了孩子和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双方离婚,孩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承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1、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双方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2、起诉状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11日准备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拿着结婚证未能起诉成的事实。(二)被告除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其它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所举的结婚证1本,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原告仅凭该证据难以证明其曾准备起诉离婚的事实,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婚前系同村村民,于2010年11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6月15日在陇城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肖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感情不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共同债务原告称没有共同债务。被告则称,2011年7月借其姨夫李银仓1万元,用于给孩子看病和生活;2011年5月借兴丰李山李某某5000元,用于投资化妆品店;2013年11月15借郑某某1万元,用于还债;2012年正月借肖某乙5000元;2014年正月借某丙3000元,用于还债;2010年3月借张某某1万元,投资化妆品店;2010年2月借周某某5000元,用于投资化妆品店;2010年贷李山李某某1万元;2010年借肖渠王某某1万元,用于还债。对于以上债务,被告除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应确认双方自具备结婚实质要件时即具有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且婚后双方生有一子,彼此建立起了一个完整的家庭,如双方离婚不利于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既为同村村民,对彼此双方及双方家庭都应有较为充分的了解,因此对于原告双方了解甚少,仓促结婚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对待婚姻关系,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和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相互间多一些理解和沟通,遇事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和好仍有希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海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永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