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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辖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南通广正通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海安县华辉蔬菜专业合作社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安县华辉蔬菜专业合作社,南通广正通冷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辖终字第00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县华辉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海安县李堡镇中凌村12组。法定代表人徐祥军,该合作社理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广正通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德民花苑4幢1004室。法定代表人洪忠瑞,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海安县华辉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华辉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广正通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正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中,华辉合作社提出管辖权异议称:1、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施工合同签订地、施工合同不动产所在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被告所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是被告住所地的海安县人民法院管辖。2、双方签订的冷库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判解决。本合同的原告方应为华辉合作社,故本案也应由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双方在冷库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中对于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判解决。”上述协议管辖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广正通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华辉合作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辉合作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施工合同签订地、施工合同不动产所在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海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海安县人民法院管辖。2、双方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合同中并没有原告方三个字,只有发包方和承包方,本合同的原告方应为发包方华辉合作社,故本案也应由海安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设备安装工程属建设工程范畴,故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在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颁布施行以前,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可以书面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本案管辖权异议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据当时的相关规定,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但在华辉合作社提起上诉、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民诉法司法解释》已颁布施行,该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作出了新的规定,根据程序从新原则,本案应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在海安县李堡镇,故应由该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海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燕红代理审判员  曹 璐代理审判员  陆炜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