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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马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终字第0001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个体,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连云港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诉讼代理人郑邦玉,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002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怀伟出庭履行检察职务。上诉人马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郑邦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1日17时许,因索要债务产生纠纷,被告人马某甲与其父马某乙至海州区健康路23号楼2单元204室张永年家,被告人马某甲与张永年儿子张作东、女儿张某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扯,被害人张某被马某甲踢左侧胫骨及腓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伤后住院治疗两次共计25天,共花费医疗费41542.57元,鉴定费1210元。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75��,营养期105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债务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马某甲从轻处罚。因被害人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人马某甲承担80%的责任,即被告人马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费用计人民币59092.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9092.94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上诉人马某甲上诉称,其没有致被害人轻伤,不构成犯罪,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且相关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马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马某甲与张作东、张某在相互撕扯过程中致被害人张某轻伤的事实。故对上诉人马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赔的范围、数额均依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驰审 判 员  邢 刚代理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泗梅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