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安民初字第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安民初字第0190号原告:崔某甲,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义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永辉,东台市富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义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崔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告长期外出打工,聚少离多,致夫妻感情不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未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89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崔某乙,现已工作。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东台市富安镇弯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根据夫妻关系现状以及今后发展趋势综合分析,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均应当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有望重归于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代理 审 判员 杨小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代) 周娜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