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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董运方与邱鲁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商初字第12号原告董某。被告邱某。原告董某与被告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余叶君、人民陪审员虞惠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邱某向原告董某借款1万元,约定一年后归还。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邱某未作答辩。原告董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的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被告邱某借到原告董某1万元,一年归还,用以证明被告邱某向原告董某借款事实。被告邱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邱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董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9日,被告邱某向原告董某借款1万元,约定一年后归还,并由被告邱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邱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利义务明确,被告邱某理借款后,理应按时归还。现被告邱某逾期未还,故原告董某要求被告邱某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某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 斌代理审判员  余叶君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阮亭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