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郝金玉与李惠翠、华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金玉,李惠翠,华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10号原告郝金玉,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胡玉山,系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惠翠,又名李慧翠,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华宝,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郝金玉诉被告李惠翠、华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金玉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山、被告李惠翠、华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日,被告李惠翠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整,由于是银行汇款,被告李惠翠未向原告出具借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惠翠索要上述借款,但被告李惠翠总是推脱。到了2014年10月23日,被告李惠翠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张,该证据证明被告李惠翠欠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惠翠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和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李惠翠支付了借款500万元,已经履行了原告的义务,被告李惠翠就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同时,被告华宝与李惠翠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欠原告的借款50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万元。被告李惠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具体理由为:1、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来终结的民事代理行为,恶意提起诉讼,于法无据。(1)、2012年6月20日前案外人韩丽直接向原告书写了借条,被告李惠翠对原告郝金玉的代理关系终止:原告与被告李惠翠系朋友关系,因原告为领导,为避免对外直接放高利贷违法之嫌,提出让被告代原告放贷于案外人韩丽。2011年4月2日,原告归还向被告李惠翠的借款100万元,同时另将50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委托被告代原告以月息5%放贷,案外人韩丽答应按4%付息,原告表示同意。2011年4月3日,被告将借款500万元转给了案外人韩丽的会计王鹏账户中,因系代理关系,故如原告自认:“被告李惠翠未向原告出具借据”。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10月12日共计应付利息约为126万多元,实付126万元(2011年5月14日、2011年7月7日、2011年12月12日共分三次,分别支付原告利息款36万元、40万元、50万元)。到了2011年7月6日,案外人韩丽打到被告李惠翠账户500万元,被告李惠翠按韩丽意思提出退还本金、解除代理关系,原告当时不收,让继续放款。从2011年10月12日案外人韩丽最后一次付息后,韩丽付利息出现迟延,2012年以来经济下滑,而韩丽还有资产,到了2012年6月20日前(具体时间以韩丽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准),被告李惠翠与案外人韩丽一起到原告在鄂尔多斯饭店对面的鄂尔多斯市国税局3楼303办公室,案外人韩丽直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500万元加上应付7个月的利息款140万元,合计640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李惠翠完成了作为委托代理人的法定义务,从此原告与被告李惠翠的委托代理关系终止。(2)、原告以被告李惠翠为其出具的《证明》为据,起诉被告李惠翠偿还其500万元,于法无据:2014年,原告多次打电话约被告,说要帮被告向案外人韩晴要回债务,故2014年10月23日,被告李惠翠在原告提供的《证明》上署名并书写了日期,该《证明》内容为:“韩晴:本人欠郝金玉借款500万元(借款关系产生于2011年4月2日)。你欠本人550万元(借款关系产生于2011年7月1日)。本人同意郝金玉作为我的债权人,可以向你追讨你欠我的全部借款。证明人:李惠翠2014年10月23号”,当时被告李惠翠以为原告是代其索要债务,故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明》作为原告向案外人韩晴索要借款的理由,但该《证明》却变成起诉被告李惠翠的证据,此举纯属误告。2、本案原告是被告李惠翠的真正债务人,对此债务被告保留诉权。多年来因原告身份、地位不同,原告向被告巨额借款未还,另有实物债务没有结算。被告华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不清楚该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李惠翠与原告有5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惠翠是原告郝金玉的债务人;截止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上述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发生转让。2011年4月2日,原告郝金玉向被告李惠翠在建设银行账户存入500万元。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郝金玉与被告李惠翠于2011年4月2日形成的5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惠翠欠原告郝金玉500万元。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1993年2月1日被告李惠翠与华宝登记结婚,据此证明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返还500万元欠款的义务。被告李惠翠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明一份、银行流水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理由是被告李惠翠是原告的委托人,被告李惠翠受原告委托给案外人韩丽放高利贷即本案的500万元。2012年6月份之前,韩丽向原告出具借条本息共计640万元,被告李惠翠解除与原告的委托关系。2、对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理由是与被告李惠翠无关,但二被告从1993年2月1日登记结婚至今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华宝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明一份、银行流水一份不清楚。2、对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理由是不清楚,但二被告从1993年2月1日登记结婚至今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李惠翠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1年4月2日原告郝金玉给被告李惠翠打款500万元,2011年4月3日被告李惠翠向案外人韩丽的会计王鹏的账户打款500万元。2、打款凭证三张,证明被告李惠翠分别于2011年5月14日向原告存款36万元、于2011年7月7日向原告存款40万元、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存款50万元,该三笔款项是案外人韩丽付给原告借款500万元的利息,2012年6月份之前,韩丽向原告出具借条本息共计640万元,被告李惠翠解除与原告的委托关系。3、算账清单一张,即案外人韩丽于2012年6月20日与被告李惠翠算账清单一张,证明案外人韩丽向原告打借条本息共计640万元(涂改掉的地方写明:“郝金玉”,已涂改掉)。原告郝金玉的质证意见为:1、对银行流水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2011年4月2日原告郝金玉给被告李惠翠打款500万元予以认可,对2011年4月3日被告李惠翠向案外人韩丽的会计王鹏的账户打款500万元不予认可,理由是2011年4月2日此后打款与本案无关,原告不予质证。2、对打款凭证三张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李惠翠分别于2011年5月14日向原告存款36万元、于2011年7月7日向原告存款40万元、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存款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其他证明问题不予认可,理由是上述三笔款项是被告李惠翠向原告郝金玉支付的本案借款本金500万元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之后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被告也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在本案不主张其余利息。3、对算账清单一张的真实性、合法性、所证明问题不予认可,理由是与本案无关。被告华宝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李惠翠所举的三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所证明问题不予认可,理由是不清楚。被告华宝没有证据提交。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因被告李惠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华宝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且该证据为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核被告李惠翠提交的证据1、2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且该证据为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核被告李惠翠提交的证据3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惠翠尚欠原告郝金玉于2011年4月2日产生的借款500万元,有证明一张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并无相应借款单,也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郝金玉于2011年4月2日向被告李惠翠账户打款500万元,有原告郝金玉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的银行流水一张及被告李惠翠提交的银行流水一张予以证明。后被告李惠翠分别于2011年5月14日向原告存款36万元、于2011年7月7日向原告存款40万元、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存款50万元。此后,二被告再未向原告郝金玉支付过款项。另查明,被告李惠翠(由名李慧翠)与华宝于1993年2月1日登记结婚至今。本院认为,被告李惠翠强调其与原告在本案中系委托代理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且被告李惠翠于2014年10月23日签字、捺印的证明也明确写明,被告李惠翠尚欠原告郝金玉借款500万元且该借款关系产生于2011年4月2日,而正是在同一天,原告郝金玉向被告李惠翠账户打款500万元,故被告李惠翠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李惠翠向原告郝金玉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原告郝金玉主张被告李惠翠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问题,原告陈述有口头约定过借款月利率4%,且原告自认该借款月利率仅适用于被告李惠翠分别于2011年5月14日向原告存款36万元、于2011年7月7日向原告存款40万元、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存款50万元的款项,即被告李惠翠向原告郝金玉所付上述款项是借款本金500万元的利息,原告也不向被告李惠翠再主张其他借款利息,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借款人偿还部分借款时,出借人和借款人对该款项属于本金还是利息产生争议,应推定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本案中,原告郝金玉所述口头借款月利率标准,超过法定利率标准,且被告李惠翠向原告支付的上述三笔款项是利息还是本金也不明确,故对被告李惠翠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优先抵顶法定利息款后再核减本金。经调整后,被告李惠翠尚欠原告郝金玉借款本金为433.74733万元(计算方法详见附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调整后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华宝、李惠翠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郝金玉所主张的上述债务是被告李惠翠与华宝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产生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李惠翠与华宝认可二人系夫妻关系,且在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李惠翠与华宝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惠翠、华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郝金玉借款本金433.7473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原告郝金玉负担2650元,由被告李惠翠、华宝负担207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惠翠、华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