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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唐连祥与华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连祥,华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101号原告:唐连祥。委托代理人:王培丽。被告:华征。原告唐连祥与被告华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连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培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连祥起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能够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日,被告以生意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归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形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故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原、被告双方对���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华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连祥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铁鹰代理审判员  孙连杰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费一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