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特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郭某甲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特字第15号申请人郭某甲。申请人郭某甲请求宣告被申请人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宋某某,女,汉族,1931年10月19日出生。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宋某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四个子女:郭某乙、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丁。2002年12月20日郭某某因病去世,后被申请人宋某某未再婚。被申请人宋某某的父母均已早年去世。2011年3月被申请人宋某某出现言行乱,胡言乱语。目前瘫痪卧床,不会说话,生活完全靠家人照顾。2015年3月12日经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器质性痴呆(重度);2、法律能力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郭某甲请求宣告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其作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宋某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四个子女:郭某乙、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丁。2002年12月20日郭某某因病去世,后被申请人宋某某未再婚。被申请人宋某某的父母均已早年去世。2011年3月被申请人宋某某出现言行乱,胡言乱语,后长期服药治疗,病情未见好转,且逐渐加重。目前瘫痪卧床,不会说话,生活完全靠家人照顾。2015年3月12日经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器质性痴呆(重度);2、法律能力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宋某某患病4年之久,病情逐渐加重,基本无意识活动,无智能活动,认知、理解、分析、判断、决策能力丧失,被申请人在目前状况下无法处置自身财产及其它相关的法律事务。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宋某某经司法鉴定、诊断,确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郭某甲依法为被申请人的法定监护人,其本人自愿,具有监护能力,且兄弟姐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郭某甲为被申请人宋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念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康小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