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周淑静、陈吉华与陈吉华、林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静,陈吉华,林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周淑静。被告陈吉华。被告林峰。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淑静与被告陈吉华、被告林峰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晚23时许,二被告和马桂林到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等到次日凌晨1时许,二被告与马桂林和原告以及丈夫张金智发生争吵,二被告与马桂林将原告以及丈夫打伤,造成原告开放性胸外伤、肺裂伤及血气胸,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经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丽刑初字第9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但对于原告的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费用并未处理。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二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7万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万元,共计11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作出(2013)丽刑初字第9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于原告提出的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请求,以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本次诉讼与之前的诉讼系同一主体、同一法律事实,属于重复诉讼,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淑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0元,退还原告周淑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广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健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