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马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水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2014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五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赵莉芸、被告人马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马X在本市紫枫网吧认识了来自博乐的老乡张X。同年10月20日4时47分,被告人马X由紫枫网吧回到被害人���X在本市西虹东路星月快捷宾馆所开的210房间休息,9时14分,被害人张X也从网吧回到21O房间。当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马X趁被害人张X熟睡时将其放置于床头柜上一个黑色皮质手包(内有现金3500元)和一部灰色苹果牌5S手机(价值3306元)盗走后离开。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4)4652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光盘;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马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80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本���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马X盗窃所得赃款赃物责令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丁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