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三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三惯与朱延康、薛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惯,朱延康,薛槐,邱星星,薛长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泰三商初字第59号原告:张三惯。被告:朱延康。委托代理人:陈旭华,泰顺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槐。被告:邱星星。被告:薛长阔。原告张三惯为与被告朱延康、薛槐、邱星星、薛长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东方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朱延康申请追加薛长阔为被告,后因公告送达,于2014年9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惯、被告朱延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槐、邱星星、薛长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三惯起诉称:被告朱延康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2月7日,并由被告薛槐、邱星星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故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延康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借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的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薛槐、邱星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张三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两份;以证明基础合同及款项交付事实。被告朱延康答辩称:1、原告向法院提交的100000元借款并非被告朱延康实际借款,是2013年5月份薛长阔向原告所借,答辩人作为口头担保人;2、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100000元并未实际交付;3、该借条是原担保的60000元债务转化而来。被告朱延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摘录各一份,欲证明本案借条是在被告被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且朱延康是为2013年5月份薛长阔向原告借款6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薛长阔向原告归还了14400元;被告的车被原告开去损坏了,原告同意减去4000元、5000元。被告薛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邱星星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薛长阔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朱延康对原告张三惯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在原告胁迫被告的情形下出具的,被告朱延康是为薛长阔向原告借款60000元提供担保。对证据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异议为关联性,认为该款项交付是60000元,与本案的100000元没有关联性。原告张三惯对被告朱延康提供的证据1,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偷偷录音,取证方式不合法。被告朱延康确实是为60000元的借款担保。我并未收到144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诉讼主体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合肥双岗支行转账60000元至薛长阔妻子张优的帐户。双方签署借条一份,由被告朱延康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薛槐、邱星星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朱延康提供的证据1,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合肥双岗支行转账60000元至薛长阔妻子张优的帐户,由被告朱延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双方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被告朱延康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薛槐、邱星星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并约定违约金。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涉案借据由朱延康作为借款人签名,薛槐、邱星星作为保证人签名后交原告持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张三惯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对账单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60000元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催告,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薛槐、邱星星按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延康抗辩称该借款是薛长阔所借。朱延康在与原告签署的借条上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捺印,系债务的概括承受。本案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和逾期按借款总金额百分之二十计算违约金,原告变更诉请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延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三惯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薛槐、邱星星对第一项款项的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朱延康追偿;三、驳回原告张三惯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张三惯负担1300元,由被告朱延康、薛槐、邱星星连带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东方审 判 员 胡丽清人民陪审员 王贻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谦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