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663号原告梁某某,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张万青,女,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系原告的朋友。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秀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青、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结婚,婚后育有二子。结婚后发现被告不求上进,而且脾气暴躁,生性多疑,婚后的第二年就不断地打我,起初为了孩子不受委屈原谅了他,可后来被告变本加厉地打我,这样长年下来,两人再也没有任何情分,实在无法过下去,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我与原告很少打架,我不会哄人,说话不好听,我们生气是有的,但我们的感情还没破裂,以后我会改正,为了两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1年1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01年12月27日生育长子张甲,2003年4月12日生育次子张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4年农历1月10日与被告生气离家出走至今,很少回家。为此,原告梁某某于2015年3月2日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虽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为了孩子,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相互包容,共同构建和谐美满家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秀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