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邱玉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玉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113号原告:邱玉环,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蔡仕亮。原告邱玉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博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玉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玉环诉称:2013年12月24日8时40分,刘某某驾驶粤JNX**号二轮摩托车沿村道从鹤城镇古劳村往鹤城圩方向行驶,至鹤城镇圩镇古劳村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沿鹤城街道从鹤城往城西村方向行驶由范某某驾驶的粤J1X**号二轮摩托车(尾载邱玉环)发生碰撞,造成范某某、邱玉环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3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邱玉环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城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又于2014年4月22日在鹤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刘某某驾驶的粤JN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为该辆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55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300元。事发至今,上述被告没有赔偿全部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于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赔偿原告14354.37元;2、本案受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判令由被告迳付给原告)。2015年3月4日,邱玉环、范某某共同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内容:“关于(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113、114号两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案原告受伤,为便于理赔,两案原告范某某、邱玉环向法院提出如下申请:要求将案涉的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优先赔付给(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113号案原告邱玉环,若保险尚有余额,再向(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114号案的原告范某某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08时40分许,刘某某驾驶粤JNX**号二轮摩托车沿村道从鹤城镇古劳村往鹤城圩方向行驶,至鹤城镇圩镇古劳村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沿鹤城街道从鹤城往城西村方向行驶由范某某驾驶的粤J1X**号二轮摩托车(尾载邱玉环)发生碰撞,造成范某某、邱玉环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第2013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及邱玉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至鹤山市鹤城镇中心卫生院治疗。2013年12月26日,原告至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医嘱休息1个月;2014年1月23日,原告至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医嘱休息1个月;2014年2月27日,原告至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医嘱休息1个月。2014年4月22日,原告至鹤山市鹤城镇中心卫生院治疗(2014年4月22日-2014年4月29日,共住院7天),出院医嘱:“1、适当休息1个月。2、2周后回院复诊。3、不适随诊。”另查明:粤JN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李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及邱玉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一、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557.70元。原告请求其医疗费为2557.70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3张、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住院7天,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得700元(100元/天×7天)。3、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营养费500元,但未能提供有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560元。原告住院7天,按陪护人员1人及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当地护理收费水平,计算得560元(80元/天×7天)。5、误工费2857.36元。本院核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5天(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2日+医嘱休息3个月+住院7天)。原告请求其误工费按2300元/月计算,并提供工作证明、营业执照予以佐证,但营业执照显示鹤山市鹤城镇某某美食店的注册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明显与工作证明内容相悖,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且已超过退休年龄,本院酌定其劳务损失费可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广东省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343.50元,计算得2857.36元(8343.50元/年÷365天×125天)。6、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问题1、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第1-2项):医疗费255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共3257.70元。该数额未超过粤JNX**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3257.70元。2、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第4-5项):护理费560元、误工费2857.36元,合共3417.36元。该数额未超过粤JNX**号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3417.3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6675.06元(3257.70元+3417.3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外,其余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玉环6675.06元。二、驳回原告邱玉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50元,由原告邱玉环负担42.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36.97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博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赖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