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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长发与被上诉人王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长发,王喜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长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林。上诉人袁长发因与被上诉人王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长发、被上诉人王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4日,被告袁长发借原告王喜林现金5万元,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款条一张。2012年5月3日,被告归还原告3万元;2013年8月31日,被告归还原告1万元;原告给被告写有二张还款收到条。被告下欠原告1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袁长发借原告王喜林现金人民币5万元,除已归还原告4万元外,下欠原告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理应归还原告下余借款1万元。原告称被告借其款时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定。被告称在2011年11月28日偿还过原告1万元,原告否认,被告虽然有证人李志华到庭作证,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被告在2011年11月28日给付过原告1万元,因此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长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喜林借款1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长发负担。袁长发上诉称:2011年9月24日向王喜林借款5万元,后于2011年11月28日在安阳县交通局门口偿还了1万元,王喜林称该1万元是2011年9月24日还的他借款不属实,和王喜林之间也没有其他借款;2012年5月3日偿还了3万元,2013年8月31日偿还了1万元,王喜林于2014年2月9日向袁长发的儿子索要了5000元利息。双方当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袁长发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王喜林答辩称:对袁长发2012年5月3日还款3万元和2013年8月31日还款1万元予以认可;2014年2月9日袁长发儿子还的5000元是利息。袁长发所称2011年11月28日偿还的1万元实际上是2011年9月24日还的,是偿还的其他借款,不是本案借款。二审查明,2011年9月24日,袁长发向王喜林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喜林现金五万元整,借款人:袁长发,2011年9月24日。”借据上未约定利息。2012年5月3日,袁长发归还王喜林3万元;2013年8月31日,袁长发归还王喜林1万元;王喜林分别给袁长发写有二张还款收到条,对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二审中,袁长发主张其儿子袁微在2014年2月9日归还王喜林5000元,王喜林认可收到该5000元,但称这是还的借款利息,袁长发提供的收到条上显示“今收到袁微所还代款利息款伍仟元整,喜林,2014年2月9日”。袁长发另主张2011年11月28日在安阳县交通局门口偿还了王喜林1万元,王喜林对此不予认可,王喜林称该1万元实际上是2011年9月24日还的两人之间其他借款。本院认为:袁长发向王喜林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袁长发也予以认可,现双方争议的是借款是否有利息及已还款的数额。对此,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审不予支持王喜林主张的2分利息于法有据。关于袁长发已还款的数额,2012年5月3日归还的3万元、2013年8月31日归还的1万元,共计4万元,王喜林予以认可,应予扣除。关于袁长发主张其儿子袁微在2014年2月9日归还王喜林5000元,王喜林认可收到该5000元,但称这是还的借款利息,袁长发提供的收到条上明确载明该5000元是利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借款虽不予支持利息,但该5000元应视为袁长发自愿偿还的利息,故对该5000元,不予扣除。关于袁长发另主张2011年11月28日偿还的1万元,王喜林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该1万元实际上是袁长发在2011年9月24日还的两人之间其他借款,袁长发也未提供还款手续,故袁长发不能证明该10000元是偿还的本案借款,本案对该10000元不予处理。综上,扣除袁长发2012年5月3日归还的3万元、2013年8月31日归还的1万元,袁长发仍欠王喜林1万元,原审判决袁长发归还王喜林借款1万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长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红伟审 判 员  丁伯顺代理审判员  苗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永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