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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霞与杨青海、同心县利源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霞,杨青海,同心县利源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55号原告周霞,女。委托代理人苏苍虎,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周侃仁,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杨青海,男。被告同心县利源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经理。原告周霞与被告杨青海、同心县利源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花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苍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青海、同心县利源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经法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霞诉称,2013年12月28日7时,李某某驾驶甘A4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6京藏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464KM+250M处,与杨青海驾驶的宁C356**号重型低平板挂车(车号宁AA5**挂)后尾部相撞,造成甘A4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李某某、乘坐人周霞受伤,双方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响泉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杨青海承担次要责任,周霞无责任。宁C356**号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甘A402**号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天安保险公司确定甘A402**号车损失金额为169420元,修复工时费5000元,双方协商确定为169000元,减去交强险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为16700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天安保险向原告赔付了已确定金额的70%即116900元,其余车辆损失50376元及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计52376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同心县利源运销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宁C356**号车的挂靠单位。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青海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50376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计52376元;判令第二被告就第一被告应付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青海及被告同心县利源运销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宁C356**/宁AA5**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注册在答辩人同心利源运销有限公司名下,但车辆的实际经营人是答辩人杨青海,二答辩人之间就车辆的经营受益、经营期间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同心县利源运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2、宁C356**/宁AA5**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如法庭认定答辩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对被答辩人因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此次事故答辩人杨青海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事故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多次找到被答辩人对善后事宜进行协商处理,被答辩人多次表示车辆损失已经由甘A4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的保险公司赔付完毕。事故发生后,甘肃省平川区人民法院已对本案进行判决处理,答辩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足额赔付了被答辩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被答辩人再次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诉讼费用答辩人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宁C356**/宁AA5**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相关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用商业险予以赔偿。原告诉请50376元车辆赔偿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后,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用商业险予以赔偿。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周霞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平民二初字第148号复印件一份;4、天安财险机动车辆交强险赔款计算书原件;5、天安财险机动车辆商业险赔款计算书原件;6、天安财险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7、李某某和周霞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杨青海及被告同心县利源运销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两份。三被告未出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周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周霞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7时,李某某驾驶甘A4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6京藏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464KM+250M处,所驾车辆与前方行驶的由杨青海驾驶同心县利源运销有限公司经营的宁C356**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车车号AA591挂)后尾部相碰撞。造成甘A4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李某某、乘坐人周霞受伤,李某某经送往平川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宁C356**号重型低平板挂车(挂车车号AA591挂)所载货物部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响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杨青海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周霞无事故责任。甘A4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李某某,李某某与原告周霞是夫妻关系。宁C356**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车车号AA591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未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付李某某死亡损失104122.59元,赔付周霞受伤损失7122.55元,以上共计111245.14元,第三者责任限额尚余188754.86元。甘A402**号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车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过现场勘查定损为169920元。被告杨青海驾驶的C35650号车挂靠在被告同心县利源运销有限公司名下。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52376元。本院认为,该起事故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青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青海驾驶的宁C356**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车车号AA591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合理部分应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承担,超额部分由被告杨青海按责任承担。因被告杨青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由被告杨青海承担的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过金额由杨青海承担。宁C356**号车挂靠在被告同心县利源运销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同心县利源运销有限公司对杨青海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车辆定损的适格单位,其所定损应为法院所支持,则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699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在宁C3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霞财产损失2000元,在宁C356**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霞财产损失50376元((169920元-2000元)×30%),以上共计52376元。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杨青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苗 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