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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谢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谢某,农民。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谢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少了解,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没有主见,没有责任心,任何事情都听从父母安排。在原告第二胎引产期间,原告与被告家庭产生矛盾,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9月向广昌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本着挽救原、被告婚姻的角度出发,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未联系并分居至今。综上原因,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钱江助力车、华硕电脑及空调归被告所有,现金20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需答应被告的条件,被告就同意离婚。原告需一次性支付儿子黄某乙的抚养费,如年满十八岁还不能自理,原告应继续支付抚养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20000元现金应归被告所有。2014年4月,儿子黄某乙生病住院花费12000元,原告应付给被告6000元,被告结婚时给原告的金手镯1个、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以及小孩的金手镯1个、银脚镯1个,原告需归还被告,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谢某与被告黄某甲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9月8日,原告回到娘家一直未归,儿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至今。被告方婚前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原告方礼金36800元,以及金手镯1个、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双方在庭上确认共同财产为电脑、助力车、空调及20000元现金。另查明,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20日,黄某乙因肺炎在广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852.54元,经农医保报销2275元。黄某乙出生后,原、被告为儿子添置了1个金手镯和1个银脚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身份信息、家庭成员身份信息及(2013)广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黄某乙住院费用详单、收费票据及合作医疗医药费补助审核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缺少沟通,加之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9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希望原、被告理性面对婚姻,双方互相尊重,消除隔阂,共同挽救婚姻,为此,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一年间,原、被告之间仍然缺乏联系沟通,婚姻关系没有改观,两人仍然处于分居的状态,难以共同生活,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儿子黄某乙自2013年9月开始,一直随被告生活,如果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原告也同意由被告抚养,因此,婚生儿子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监护,但原告谢某作为母亲,应承担小孩一半的抚养费。因此,法院酌定原告谢某从2013年10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乙因病住院治疗除报销的外,被告还支出1578元,应由两人共同承担。即由原告谢某承担789元。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并且生育子女,被告黄某甲要求原告谢某返还彩礼,本院不予支持。婚后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因电脑、助力车、空调均在被告处并在使用中,法院判令以上三样物件归被告所有,20000元现金在原告处,扣除物件折价,由原告返还7000元给被告。原告谢某现保管着儿子黄某乙的1个金手镯、1个银脚镯,作为孩子的母亲,因黄某乙年龄尚小,其有权利代为黄某乙保管,被告黄某甲要求原告谢某归还上述饰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监护,原告谢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自2013年10月起至黄某乙满十八周岁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电脑、助力车、空调归被告黄某甲所有,原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黄某甲7000元。四、原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黄某甲医疗费789元。五、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需履行的款项,交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户名:广昌县财政局,账号:19×××45,开户行: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备注转广昌法院旴江法庭收)。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150元,被告黄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吉生人民陪审员  潘秋红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程慕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