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杨民初字第03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北京沈飞北方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任晓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沈飞北方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任晓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杨民初字第03988号原告:北京沈飞北方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佟某。委托代理人:杨德祥,律师。被告:任晓元。原告北京沈飞北方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晓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凌四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朝民二终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审三民提字第2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朝民二终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凌四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沈飞北方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德祥,被告任晓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沈飞北方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以北京好帮手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外墙清洗服务合同。在施工过程中造成铝单板幕墙表面严重划伤。造成损失122,917.00元。因被告拒绝赔偿,故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晓元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外墙清洗服务合同关系。该清洗业务是我从中联系,由北京好帮手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我是以业务员的身份在合同上签的字。具体施工也是“好帮手”公司于经理组织的,与我无任何关系。此外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外墙损坏程度及损失数额。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的外墙清洗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写明: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的签名并加盖印章,有北京好帮手保洁服务公司的印章。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北京汽车动力总成发动机厂房玻璃幕墙、铝单板幕墙等外墙清洗服务,清洗单价为每平方米3元。落款处乙方栏由被告亲笔签名和写有北方好帮手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亲自加盖了“好帮手”公司印章。施工总面积约为3,400平方米。2012年11月,原告以北京好帮手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人施工不当,造成铝单板幕墙表面不同程度划伤,造成其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该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检定所对“北京好帮手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合同上“北京好帮手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上的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此为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被告冒用他人名义与其签订合同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经原告委托,2013年5月13日,中都国脉(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中都评报字(2013)55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第三项评估范围和对象记载“对北汽发动机厂房工程中386.356平方米共136块铝单板幕墙拆卸、加工与重装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工费用、铝单板加工费用、材料费用及相关设备的使用费用”。评估报告结论为:北京沈飞北方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委评的386.356平方米铝单板幕墙、加工、安装的费用支出于评估基准日表现的市场价值为96,528.45元。原告按评估报告的结论对损坏的铝单板进行了修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外墙清洗服务合同,财产损害明细表及现场照片,书面通知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文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都国脉(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中都评报字(2013)55号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任晓元借好帮手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清洗服务合同,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清洗服务合同上加盖的北京好帮手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印文与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印文不一致,且北京好帮手公司对签订合同及加盖印章的行为不予认可,原告发给北京好帮手公司要求赔偿的公函,被告任晓元在接收人处签字,可以认定被告任晓元为清洗服务的实际提供人,在清洗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任晓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通过书面通知告知被告到施工现场进行核实损害情况,被告未到现场核实,损坏的标的物已被原告修复,无法重新进行核实,另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施工总面积约为3,400平方米,损坏面积约为总面积的十分之一,评估报告具有客观性,被告认为评估报告存在瑕疵,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评估报告第三项评估范围和对象记载:“对北汽发动机厂房工程中386.356平方米共136块铝单板幕墙拆卸、加工与重装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工费用、铝单板加工费用、材料费用及相关设备的使用费用”,“铝单板的加工费用用于重新进行氟碳喷涂“。原告另依据北京仟瑞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喷涂说明,要求被告赔偿铝单板重新进行抛光、喷涂需要资金38,635元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评估报告结论赔偿原告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晓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沈飞北方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赔偿款96,528.4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原告北京沈飞北方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58元,被告任晓元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永宽代理审判员 韩立营人民陪审员 赵桂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恒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