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开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菏泽银泰担保有限公司与侯艳顺、丁书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银泰担保有限公司,侯艳顺,丁书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开商初字第306号原告菏泽银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东路77号凤凰城A座106室。法定代表人杜常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德景,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艳顺,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被告丁书举,男,1969年3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原告菏泽银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担保公司)与被告侯艳顺、丁书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银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德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艳顺、丁书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泰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4月22日,因购车资金不足,被告侯艳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长江路支行贷款4.9万元,原告提供保证,丁书举是反担保人。但是被告侯艳顺并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路支行为被告垫付本金和利息共计1363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但是被告均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1363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侯艳顺、丁书举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22日,被告侯艳顺为购买江淮和悦牌轿车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长江路支行贷款,原告银泰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侯艳顺(乙方)签订汽车信贷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选购的江淮和悦牌轿车提供汽车信贷服务及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乙方所购车辆总价款为70800元,乙方将所购车辆总价31%的首付款存入该经销商账户,剩余款项4.9万元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长江路支行申请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并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乙方须在贷款银行开立个人存款账户,贷款银行每期在该账户上扣款;乙方向甲方交纳担保服务费1470元、履约保证金2450元、续保押金2000元;乙方在办理贷款的同时,须在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办妥以贷款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车辆保险及各项险项,贷款结清前乙方应按时在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续保;乙方履行借款合同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1、转让该车辆;2、以该车辆设定任何担保;3、未按时在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续保;4、逾期偿还欠款;出现这些行为,甲方有权采取任何方式占有并处置所涉车辆;未按时续保的,乙方所缴纳的续保押金不予退还;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时:1、乙方按甲方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并向甲方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如甲方按贷款人要求为乙方垫付后,乙方须直接向甲方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次日起的垫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资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以及甲方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3、无论甲方通过何种情形向乙方进行催收,每催收一次收取催收费200元;4、乙方同意贷款人将债权和抵押权一并转让给甲方,甲方有权提前将乙方所购车辆收回并进行处置。履约保证金按以下原则处理:1、该保证金乙方愿意放弃其收益权;2、对于履约保证金,如果乙方逾期一次则扣除20%,逾期两次则扣除50%,逾期三次则全部扣除,并且不再退还。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侯艳顺还签署了委托拍卖变卖处置承诺书,同意原告处置鲁R×××××号江淮和悦牌汽车。同日,被告丁书举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向侯艳顺的担保贷款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侯艳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长江路支行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贷款4.9万元,原告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侯艳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为其垫付本金和利息共计13636元,并扣除了被告侯艳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原告已经将被告侯艳顺的贷款全部结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汽车信贷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垫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原告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银泰担保公司与被告侯艳顺签订的汽车信贷担保服务合同,与被告丁书举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侯艳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原告银泰担保公司为其垫付了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侯艳顺应当给付原告银泰担保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被告丁书举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反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艳顺偿还原告菏泽银泰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36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丁书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由被告侯艳顺、丁书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改勤审 判 员 徐卫东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石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