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新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美玲与颜建文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玲,颜建文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新商初字第479号原告:张美玲。委托代理人:王成兵。被告:颜建文。委托代理人:陈辉。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原告张美玲与被告颜建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兵、被告颜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李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原告在台州市宏企海鲜贸易有限公司的25%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转让款65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65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颜建文答辩称:一、对于台州市宏企海鲜贸易有限公司(简称A7生鲜公司)的股权转让作价65万元无异议。二、对本案主体有异议,本案真正主体应当是朱平中,即原告张美玲的丈夫。三、股权转让款65万元,被告方已经支付11万元,尚欠54万元。四、原、被告相互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2014年,因朱平中没有偿还2013年7月15日向温岭市农村信用社的贷款1500000元,事后经银行催讨,由被告颜建文代朱平中偿还了本金及利息834826.61元,如果债权债务相抵消,被告方没有欠原告方任何债务。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美玲于2014年3月1日将台州市宏企海鲜贸易有限公司25%股份转让给被告颜建文,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转让款65万元的事实。2、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三份,用以证明原告转让公司股份后,将台州市宏企海鲜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法定代表人为颜建文的台州市宏企农产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原告已实际转让公司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A7生鲜超市老板朱平中和张美玲两夫妻,自2013年9月份开始共同居住在碧海明珠超市楼上201室的事实。2、台州市宏企海鲜贸易有限公司相关凭证五份,用以证明公司的财务运作机制是朱平中支付的由颜林华签字确认,颜林华支付的由朱平中签字确认,即公司的实际持有人、出资人、经营人是朱平中和颜林华的事实。3、付款凭证一份、收款收据三份,用以证明朱平中是实际经营人,且公司事务基本由朱平中决策的事实。4、快递第三联、存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有关公司的快递联系人均是朱平中,原告曾在其中一张以夫妻关系签收快递,推定为双方共同生活、共同经营。5、收据复印件一份,内容是朱平中补交投资款40000元,用以证明朱平中是公司股东的事实。6、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朱平中是公司的股权实际持有人,原告提供的协议是为了办理过户手续,真正的协议是被告持有的协议。7、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颜建文在2014年3月17日支付股权转让款110000元的事实。8、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还款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颜建文与朱平中、原告张美玲夫妻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夫妻尚欠颜建文83万多元;朱平中贷款时向银行表明张美玲是其配偶,外界都认为他们是夫妻的事实。9、申请法庭调取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用以证明朱平中贷款的资金用于公司成立及前期准备、办公期间承租、装璜、公司日常运作,朱平中是公司的股东。10、申请证人王某到庭,用以证明原告张美玲与朱平中离婚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共同经营台州市宏企海鲜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曾是台州市宏企海鲜贸易有限公司的经理,朱平中是该公司的老板,张美玲是老板娘,他们平时都住在一起。11、申请证人张某到庭,用以证明原告张美玲与朱平中离婚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共同经营台州市宏企海鲜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开花店的,因原告和朱平中到花店买开业花篮认识,其有时会到原告店里买菜,原告较忙,就说叫她老公即朱平中来帮忙。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原件与其收到的复印件不同,原告与朱平中没有一起住过那里,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质证认为朱平中是原告的前夫,离婚后朱平中曾帮原告打工,并不能证明他是公司的实际持有人、老板,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公司实际经营者是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其不清楚这个事情,也不清楚朱平中有无签过名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2014年3月1日,原告与朱平中不是夫妻,朱平中无权处分原告的股权,且不排除朱平中与被告串通损害原告利益,该转让协议没有意义;本院经审查认为股权归属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电汇给谁不清楚,即使被告汇款给朱平中,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朱平中已经离婚,也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朱平中向银行借款,与原告无关,借款申请书上配偶姓名张美玲不是原告所写,朱平中有无该债务原告不清楚,即使有债务也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质证认为公司股东只能从商登记中体现,对账单只能体现朱平中账目里的进出,与本案无关,对账单不能证明朱平中是台州市宏企贸易公司的股东,钱用于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可信,朱平中不是股东,原告和前夫也没有共同居住在碧海明珠超市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质证认为该证人所称不是事实,证人根本没有到原告店里买菜,原告和前夫也没有到证人店里买东西,证人和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证明力较低。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美玲原系原台州市宏企海鲜贸易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台州市宏企农产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3月1日,原告张美玲与被告颜建文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台州市宏企海鲜贸易有限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颜建文,转让款650000元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后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但该转让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张美玲与被告颜建文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颜建文取得该权后,应当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却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颜建文抗辩本案原告实际应为案外人朱平中,本院认为该股权系登记在原告张美玲名下,原告依法取得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双方为原、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系适格主体,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与案外人朱平中之间的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案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建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张美玲6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颜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