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丁某与马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某,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038号申请执行人丁某,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内蒙古乌海市人,无业,住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被执行人马某,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5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5650元(含执行费287元),未执行标的565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马某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线财产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5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君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谢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