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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62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绰号“乐乐”,因吸毒于2014年1月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颜利兴、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某在其位于杭州市大江东产业聚集区义蓬街道蜜蜂村*组**号***租房内容留王某、常某、朱某共同烫吸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在其位于杭州市大江东产业聚集区义蓬街道蜜蜂村*组**号***租内容留王某、常某、朱某、沈某共同烫吸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混合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常某、王某、朱某、沈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检查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案发经过,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田安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