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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272号原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曼华,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大道时代广场一栋三楼。负责人向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雄飞,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清,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天独任审判,书记员陈娟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曼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雄飞、陈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6时50分,原告黄某某驾驶湘HN93**号小型客车从安化县大福镇行至木孔村地段与林汉元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使摩托车车上人员林孟姣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林孟姣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由原告黄某某一次性赔偿伤者林孟姣医药费及损失8800元,原告黄某某当场履行完毕。原告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限额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付给受害方林孟姣的各项经济赔偿共计1593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黄某某驾驶证过期,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湘HN93**号小型客车系原告黄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2014年12月22日6时50分,原告黄某某驾驶湘HN93**号小型客车从安化县大福镇行至木孔村地段与林汉元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使摩托车车上人员林孟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林孟姣被送往安化县大福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用去医药费5753元。2015年2月2日,安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林孟姣无责任。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湘HN93**号车辆损失为770元,林汉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为800元。2015年2月2日,经安化县交警部门调解,由湘HN93**号车主即原告黄某某赔偿林孟姣门诊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4553.65元,该款项现已付清。另查明,原告黄某某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有效期在2014年9月29日已经到期,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22日,事故发生的当月,原告黄某某已经到交警部门办理了换证手续,取得了新的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为2014年9月29日至2024年9月29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投保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伤者履行了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湘HN9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交强险和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无证驾驶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届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系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得加重对方责任,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所述,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应包含原告所称的驾驶证本身效力期限届满和被告保险公司所称的所持有驾驶证上载明的有效期限届满两种理解,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且原告黄某某已经取得驾驶资格,只是在事故发生时所持驾驶证超过驾驶证上注明的有效期限,但并不属于被吊销、注销驾驶证等情形,仍在可以办理换证的期限内,其行为不属于无证驾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亦无实际上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则明显加重了投保人义务,故该条款为无效条款,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保险公司保险拒赔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院认定伤者林孟姣的损失,依法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承担7693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承担2940元,林汉元所有的车辆损失800元。依法被告保险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湘HN93**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770元,合计:1220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黄某某保险理赔款12203元。保险理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娟附本院认定伤者林孟姣的损失明细:医药费:5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30=114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38×64.2=244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800元附本院认定湘HN93**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1、车损:770元附法院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