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海炎、黄仙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海炎,黄仙云,郑某,金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140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才有。委托代理人方猛。被告贾海炎。被告黄仙云。被告郑某。被告金某。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浦江联社)诉被告贾海炎、黄仙云、郑某、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猛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贾海炎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进钢材,由被告郑某、金某作保证,并签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091120130008916号,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10.75‰,逾期罚息月利率16.125‰。合同还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偿还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贾海炎、黄仙云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1961.64元,合计161961.64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3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郑某、金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浦江联社贷款给贾海炎150000元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贾海炎向浦江联社借款的依据;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浦江联社与贾海炎、郑某、金某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4、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证明贾海炎、黄仙云夫妻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5、借款人身份证明。证明借款人贾海炎、黄仙云身份;6、借款人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借款人贾海炎、黄仙云系夫妻关系;7、保证人身份证明。证明保证人郑某、金某身份证明;8、保证人婚姻证明。证明保证人郑某、金某婚姻登记情况;9、归还借款利息清单。证明借款人已归还的利息清单。10、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清单。证明借款人未归还的本金、利息清单。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贾海炎、黄仙云、郑某、金某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海炎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黄仙云作为被告贾海炎的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某、金某也为被告贾海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海炎、黄仙云共同归还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11961.64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3月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61961.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期斌、金美仙对被告贾海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贾海炎、黄仙云、郑期斌、金美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39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尤丹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