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刑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涛犯盗窃罪梁人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人文,刘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二终字第4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人文,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10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2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27日释放,同年9月2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逮捕。现羁押湘阴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涛,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12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湘阴县看守所。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涛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梁人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湘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人文不服,提出上诉。湘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3日查阅了案卷,并指派检察员袁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人文及原审被告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至9月,被告人刘涛伙同同案人成文辉(另案处理)、刘志雄(在逃)等人在湘阴县实施盗窃10次,盗得摩托车10台,并将部分赃车销赃给被告人梁人文、刘某甲(已追诉)等人。经鉴定,被盗10台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37800元。被告人梁人文收购赃车3台,价值共计人民币12400元。1、2014年6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涛伙同他人在湘阴县鹤龙湖镇国土所停车坪,盗得被害人朱某甲的黑色豪爵悦星女式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2、2014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涛伙同他人在湘阴县南湖洲镇快乐佳超市前,盗得被害人黄某乙的紫色本田女式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3、2014年7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涛伙同他人在湘阴县湘滨镇三合岭村谭建明家庭旅馆广场,盗得被害人蒋某甲的绿色宗申三轮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4、2014年9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涛伙同同案人成文辉、刘志雄在湘阴县西正街农贸市场对面的巷子里一居民楼窗户下,盗得被害人陈某乙的蓝色宗申三轮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5、2014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涛伙同他人在湘阴县长银滨湖小区,盗得被害人蒋某乙的蓝色宗申三轮摩托车一台,后销赃给刘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800元。湘阴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30日在刘某甲手中将该车提取,并于同年10月22日发还被害人蒋某乙。6、2014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涛伙同他人在湘阴县冬茅路动力源台球会所楼梯间,盗得被害人田某的红色豪爵悦星女式摩托车一台,后销赃给被告人梁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7、2014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涛伙同他人在湘阴县高岭保障性住房小区,盗得被害人朱某乙的蓝色杂牌男式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8、2014年9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涛伙同他人在湘阴县五中教师宿舍区,盗得被害人黄某丙的蓝色福田三轮摩托车一台,后销赃给被告人梁人文。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800元。湘阴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4日在被告人梁人文手中将该车提取,并于同年9月16日发还被害人黄某丙。9、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涛伙同他人在湘阴县金三角惠风网吧后面,盗得被害人李某的红色铃木钻豹男式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0元。10、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涛伙同同案人刘志雄在湘阴县惠安小区,盗得被害人杨某的红色本田男式摩托车一台,后销赃给��告人梁人文。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朱某甲、黄某乙、蒋某甲、陈某乙、蒋某乙、田某、朱某乙、黄某丙、李某、杨某的陈述。各被害人分别证明其所有的摩托车被盗时间、地点及摩托车的特征。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陈某丙的摩托车后,陈某丙打电话给他告知其摩托车被盗的情况。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黄某乙在南湖洲镇快乐佳超市购物时其所骑摩托车被盗,他提供了超市的视频资料查看。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7、8月份她家邻居三合岭村被盗了一台绿色宗申三轮摩托车,报案后公安民警还做了调查。5、证人左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日早晨,他听住邻居陈某乙讲自已的一台蓝色宗申三轮车被盗,另一邻居反映看到两个人把车搞走的事实。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他接到刘涛的电话称有一台三轮车出售,他因想要一台三轮车做事用,就答应看车,见面时他看到刘涛骑一台蓝色宗申三轮车,伍志华骑一台女式摩托车,经商量他以4000元的价格买下该车并使用,当时也未问该车的来历,他已将该车交还公安机关处理。7、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湘阴县冬茅路经营动力源台球会所,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顾客田某停放在楼下的一台红色豪爵悦星女式摩托车被盗了。8、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初的一天早晨,她听别人讲在高岭保障性住房2栋1单元楼梯间处有一位姓朱的一台蓝色男式摩托车被盗了。9、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4日早晨,他在尚书路喜洋洋火锅店内吃早餐时,看到对面湘阴五中宿舍区巷子内倒出一台蓝色三轮摩托车,开车的人穿着雨衣,他认出该车是新同盟商贸有限公司运货的车,车后还有一个20多岁的男子骑一台红色女式摩托车,他以为是熟人开的,后经电话证实是被盗,遂去追赶,未能追上。10、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中旬,他听到住惠安小区的业主颜玲讲,颜的一台红色本田男式摩托车被盗了。11、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监控视频资料;扣押物品及返还清单和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公安机关提取部分赃物返还被害人的事实。12、证同案人成文辉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刘志雄、刘涛叫他一起到城关玩,称已踩点选中一台三轮车可以偷,三人来到西正街农贸市场对面巷子内,刘志雄撬开锁后,三人一同将车盗走的事实及经过。13、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1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分别证明被告人刘涛、梁人文曾因犯罪被判刑的事实��释放时间。15、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分别证明被告人刘涛、梁人文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16、被告人刘涛、梁人文的供述。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人文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涛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涛、梁人文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人文已返还部分收购的赃物,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梁人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梁人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梁人文提出,其与刘涛交易蓝色福田三轮摩托车时即被抓获,系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大部份赃物已返回给被害人,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人文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及原审被告人刘涛伙同他人盗窃他人摩托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人文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刘涛以非法占有为���的,多次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刘涛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梁人文及原审被告人刘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梁人文及原审被告人刘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被告人梁人文已返还部分收购的赃物,酌情从轻处罚。上诉梁人文提出,其与刘涛交易蓝色福田三轮摩托车时即被抓获,系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大部份赃物已返回给被害人,请求从轻判处。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涛在盗得被害人黄某丙的蓝色福田三轮摩托车后即与上诉梁人文联系销赃,上诉梁人文收到赃车后并支付了2800元,其收购赃物的行为已经完成。故上���提出其收购赃物系未遂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已综合考虑上诉人梁人文到案后的悔罪表现及能返还部分收购的赃物等事实,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无不当,其要求再从轻判处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学良审 判 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