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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马社与孙良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社,孙良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60号原告马社。委托代理人杨知朋。被告孙良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负责人康新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社与被告孙良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素波独任审判。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社的委托代理人杨知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良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社诉称,2014年4月15日12时55分许,原告驾驶崔向杰所属的冀J×××××冀J×××××挂号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济南方向321KM800M处时,与被告孙良贵雇佣王振良驾驶其所有的鲁E×××××鲁E×××××挂号车发生碰撞,致马社、马培安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失费共计12万元。被告孙良贵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的有效证据后,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法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2时55分许,马社驾驶崔向杰的冀J×××××/冀J×××××挂号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济南方向321KM800M处时,与孙良贵雇佣王振良驾驶的鲁E×××××/鲁E×××××挂号车发生碰撞,致马社、马培安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马社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良因违法停车,其行为违反了《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社受伤后被送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该院00603757号CT诊断报告单显示: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不除外。马社于2014年4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胸带外固定,口服药物治疗。马社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用6295元、门诊检查费783.8元,共计7078.8元。2014年5月26日,马社在鱼台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付门诊检查费600元,该院CT影像诊断报告显示:左侧第2-6肋骨陈旧性骨折。2015年3月4日,马社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付门诊检查费1213元。该院CT影像诊断报告显示:左侧第2-6及右侧第3肋骨骨质形态欠规整。2014年12月26日,马社委托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及护理期鉴定。该所认定,被鉴定人马社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评定为20天。为此,马社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5年1月2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申请对马社的左侧第2-6肋骨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3月17日,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社2014年4月15日遭钝性外力作用,致胸部外伤,经临床影像学显示左侧第2-6肋骨多发性骨折,符合本次外伤所致。上述损伤后果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困果关系,外伤参与度拟为100%。被鉴定人马社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为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支付鉴定费4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为鲁E×××××/鲁E×××××重型半挂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155万元。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审理过程中,马社申请撤回对崔向杰的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当事人作了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承担;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证实受害人的伤情及治疗过程等事实;医疗票据、用药清单证实了受害人的实际支出;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了受害人的伤残等事实;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事实,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认定,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交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马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振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鲁E×××××/鲁E×××××重型半挂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该被告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保险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良贵根据王振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根据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马社的伤后护理期限为20天,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关于误工期,可根据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主张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标准,原告提供了鱼台县开泉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劳动合同等,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赔偿标准按城镇,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程度较低,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确认。关于鉴定费,系赔偿义务人为举证应支付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该费用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诉请及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76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误工费15164.1元(168.49元×90天),护理费1000元(50元×20天),伤残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20年×10%),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经计算确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5592.9元。由被告孙良贵赔偿鉴定费1000元的30%即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马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4559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鱼台县支行;户名:鱼台县人民法院;账号:16×××54)。二、被告孙良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马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孙良贵负担474元,原告马社负担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云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