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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一终字第0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孟宪、孟碧钏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段向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孟宪,孟碧钏,孟碧辰,段向东,蔡艳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1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银平,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碧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碧辰。法定代理人孟宪,系孟碧辰父亲。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向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艳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藁城市(现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0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孟翠彦于1972年10月4日出生,系原告孟宪之妻、原告孟碧钏、孟碧辰之母。2014年4月10日12时20分许,被告段向东驾驶被告蔡艳超所有的冀A×××××、冀62**挂重型半挂车,沿正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只甲道口向南右转弯时,其主车前角与由西向东行驶孟翠彦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主车右后轮碾压造成孟翠彦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藁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向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翠彦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孟翠彦当场死亡,2014年4月11日河北省藁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公冀藁物证鉴尸检字(2014)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孟翠彦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孟翠彦生前系农村居民。另查,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事故发生后,由藁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藁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孟翠彦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进行价格鉴证,2014年6月4日出具藁价鉴字(2014)0134号《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其电动自行车损失为2000元,花评估费100元。被告蔡艳超所有的冀A×××××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A×××××挂车未入保险。被告段向东系被告蔡艳超雇佣司机,对此双方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藁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向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翠彦无责任,双方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造成孟翠彦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20年为9102元/年×20年=182040元;原告孟碧辰系孟翠彦及原告孟宪之子,于2001年8月3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年×6年÷2=18402元,死亡赔偿金共计200442元。2、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计算6个月为42532元÷2=21266元。3、死者系无极县人,事故发生在藁城市,原告方主张家属处理死亡事宜误工费按5人,每天每人100元各计算10天即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关于此项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4、交通费原告方主张4000元,因此项费用确已产生,根据原告方处理此次事故的距离、人数、天数,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关于在死亡赔偿案件中,不应赔偿交通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60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但此次事故造成孟翠彦死亡,给原告方精神造成巨大伤害,根据孟翠彦在此次事故的责任,本院支持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4708元,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不足部分254708元-110000元=144708元及技术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45408元,按肇事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段向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所承保的冀A×××××号重型牵引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承担,本院予以支持。6、电动车损失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殡葬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原告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种损失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5408元。原告方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赔偿,被告蔡艳超、段向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原审判决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宪、孟碧钏、孟碧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死亡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112000元,在所承保的冀A×××××号重型牵引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宪、孟碧钏、孟碧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死亡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技术鉴定费、评估费145408元,共计2574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蔡艳超、段向东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5700元,由被告蔡艳超负担。判后,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不应判决3万元的精神损失;2、技术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00元不应有保险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当事各方对发生交通事故之情形、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问题,《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明确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赔偿范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孟宪亲属死亡,给其家庭造成巨大痛苦,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之处。关于技术鉴定费及评估费的问题,技术鉴定费系为确定死者是否为交通事故所致而形成的必要花费,评估费系为确定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所必要之花费,原审法院支持此两项费用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晓丰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