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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姜国元、欧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欧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经商,住温州市龙湾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宁松,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欧某,系温州东特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温州市龙湾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汪勇,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欧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加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欧某及各自的委托辩护人宁松、汪勇到庭参加诉讼。同年9月17日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0月17日恢复审理。期间,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2月以来,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夏福增(另案处理)分别出资1900万元、1200万元,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路54号c幢301室成立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永诚担保公司,专门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由夏福增、姜国联(系姜某某弟弟)负责公司的经营活动,姜国联还兼任会计,该公司以支付1.5-3%的月息向110余名不特定的公众吸收资金,然后再将借款资金以高息转借给个人或企业,从中赚取息差。期间,该公司以支付1.5-3%不等的月息利诱,共向110余名被害人非法吸收共计2.45亿余元的借款,然后再将借款资金以更高月息转借给他人或企业,从中赚取息差。2011年7月左右,该担保公司因资金链断裂而破产,至今尚欠被害人张某甲、姜某、娄某、周某、沈某甲、陈某甲、汪某、吴某乙、王某乙、吴某丙、方某甲、冯某、张某乙等50余人共计1.26亿余元未偿还。2、2010年3月到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个人以1.5-7%不等的月息以诱饵,向被害人方某乙、季某、汪某、金某、沈某乙、施某、薛某、牟某、吴某丁、付某、黄某甲、章某、邹某、马某、张某丙、郑某、胡某等不特定的公众非法吸收3亿余元的借款(其中夏福增担保1.5亿余元),用于自己开办的温州东特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的经营、银行贷款及偿还自己的高利债务。后因姜某某资金链断裂,造成上述人员的借款无法追回。其中,被告人欧某(姜某某妻子)以借款人或与姜某某共同借款人及担保人名义,高息利诱向被害人季某、汪某、薛某、吴某丁、付某、黄某甲、章某、张某丙、胡某等不特定的公众非法吸收共计3430.4万元的借款,并将借款供姜某某使用,后因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欧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数额巨大,应予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在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八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欧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姜某某辩称第1节事实其未具体参与,应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一是被告人姜某某从永诚担保公司吸收存款后,其中9000多万元用于温州东特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特公司)的生产经营,公诉机关将该笔款项予以重复计算;二是指控向110余名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其中50余人共计1.26亿余元未偿还的证据不足;三是已经支付的利息未从吸收金额中扣除,故涉案本金计算有误;四是案发后,东特公司被被害人哄抢、捣砸,被哄抢的财产,应从指控金额中扣除;五是姜某某所吸收的存款用于东特公司日常经营;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应认定姜某某无罪。被告人欧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某未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其借款对象均为好友,且所借款项用于东特公司日常经营,故为民间借贷,非犯罪行为,应认定欧某无罪。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2月以来,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夏福增(已判刑)分别出资1200万元、1900万元,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路54号c幢301室成立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永诚担保公司,专门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由夏福增、姜国联(系姜某某弟弟)负责公司的经营活动,姜国联还兼任会计、负责做账。期间,该公司以支付1.5-3%不等的月息向公众吸收借款,共向110余名被害人非法吸收共计2.45亿余元的借款,后再将借款资金以更高月息转借给他人或企业,从中赚取息差。至2011年7月左右,该担保公司因资金链断裂而破产,经公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被害人有娄某、陈某甲、周某、姜某、吴某丙、方某甲、冯某、张某甲、沈某甲、王某乙、吴某乙、陈某乙、王某甲、黄某乙、张某丁、汪某等16名,共计5466万元未能偿还。期间,被告人姜某某个人向永诚担保公司借款9000余万元,用于自己开办的温州东特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的经营、银行贷款及偿还高利债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供认2010年2月初,其与夏福增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分别出资1200万元、1900万元成立担保公司从事民间借贷业务,并以高息转借的方式,赚取息差;该公司由夏福增与姜国联运作经营,姜国联兼任会计,其未参与公司具体经营活动;其出资金额系从夏福增处借得,在担保公司经营期间,其个人向公司借款9150万元(含息),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及偿还以前借款本息;2011年7月份担保公司资金无法回笼,故而解散的事实经过。2、同案犯夏福增的供述、借条、账本记录、银行转账凭证,供认2010年2月份,其与姜某某合伙开设永诚担保公司以1.5-3%不等的利息,吸收公众存款,其占股60%、姜某某占股40%;其与姜国联(姜某某弟弟)负责公司经营,姜国联还担任公司会计、负责做账。公安机关从姜国联处扣押的七本账本系永诚担保公司账本,账本记录了2010年2月至2011年5月,公司共向110余人借款,借款金额为2.45亿余元。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被害人有娄某、陈某甲、周某、姜某、吴某丙、方某甲、冯某、张某甲、沈某甲、王某乙、吴某乙、陈某乙、王某甲、黄某乙、张某丁、汪某等16名,共计5466万元未能偿还。期间,其为姜某某向方某乙、季某、汪某、金某、沈某乙、施某六人的借款担保1.5亿元的事实经过。3、合伙经营协议书,证明永诚担保公司合伙人为夏福增、姜某某的情况。4、同案犯姜国联的供述,供认2010年2月始,其在姜某某、夏福增合伙开设的永诚担保公司(未经工商部门注册)担任会计,负责做账及公司经营。该担保公司专门从事民间借贷业务,以2-3%的月息借款,再高额转贷,从中赚取息差,公司由夏福增运作,姜某某未参与具体经营。公司从2010年2月开始经营至2011年中秋节前后散伙,期间共向110余人借款,总金额为2.45亿元。担保公司经营期间,出借给他人的借款2.1亿余元无法收回,其中给姜某某的借款9000余万元未能收回的事实经过。5、扣押物品决定书,证明从被告人姜国联处扣押八本永诚公司账本的情况。6、被害人娄某、陈某甲、周某、姜某、吴某丙、方某甲、冯某、张某甲、沈某甲、王某乙、吴某乙、陈某乙、王某甲、黄某乙、张某丁、汪某的陈述及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案发期间分别借款给夏福增开设的担保公司125万元、40万元、145万元、600万元、140万元、410万元、200万元、800万元、500万元、8.5万、15.5万元、7万元、100万、115万元、210万元、2050万元的事实,上述16人共计借款金额为5466万元的情况。7、公告,证明公安机关刊登公告要求涉案被害人予以报案的情况。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0年3月始,其在永诚担保公司担任出纳,工资3000元/月;该担保公司合伙人为夏福增、姜某某;姜国联在公司担任会计、负责做账;公司以1.5-3%的月息借款,后以5%的月息转贷,从中赚取息差,所吸收存款均用于放贷的事实经过。9、账本材料、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证明永诚担保公司在经营期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二、2010年3月到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个人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向被害人牟某、邹某、马某、薛某、吴某丁(付某)、黄某甲、章某、张某丙(郑某)、胡某、方某乙、季某、汪某、金某、沈某乙、施某等不特定的公众非法吸收借款,用于自己开办的温州东特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的经营、银行贷款及偿还自己的高利债务。后因姜某某资金链断裂,造成上述人员的借款无法追回,至案发共计2亿余元未能偿还给被害人。其中,被告人欧某(系姜某某妻子)以借款人或与姜某某共同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名义,高息利诱向被害人薛某、吴某丁(付某)、黄某甲、章某、张某丙(郑某)、胡某、季某、汪某等不特定的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并将借款供姜某某使用,后因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至案发共计3430.4万元的借款未能偿还给被害人。2013年8月7日,被告人姜某某、欧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供认2009年上半年,其以6-7.5%的利息借款4800万元,从其他股东处受让东特公司全部股权,接手已亏损3400余万元的东特公司,其接手后,公司又连年亏损7000余万元。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公司资不抵债,且欠下巨额债务,其以2-7.5%的利息向个人借款,分别向方某乙借款4000万元;季某借款2050万元、后归还300万元;汪某借款3500万元,后归还2050万元;金某借款3800余万元,2011年2月还本1200万元、利息300万元,后又借300万元;沈某乙借款2000万元;施某借款5415万元;向牟某借款350万元;向邹某借款3650万元,后还650万元;以陈克名义向马某借款300万元;欧某向薛某借款360万元;向吴某丁、付某二人借款60万元,已还20万元;向章某借款1000万元,已归还700万元;向张某丙借款1000万元。所借款项在农行尾号为2719、0818的账户内流动,其中13200万元系2011年前的借款,其余为2011年后借款,从2010年2月至2011年9月,其向他人借款共计3.2亿元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欧某(系姜某某妻子、温州东特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供述,供认东特公司成立后,一直亏损,后姜某某借款受让其他股东股权,并有其挂名担任东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为实际负责人。东特公司转让全部股权时,欠下高利贷,资金吃紧周转困难,后又向银行贷款,接着又借高利贷还贷,月息5-6分,恶性循环、无法维持。其为法人代表,故借款时为姜某某从中担保,后高利贷借不动,其便向几个朋友借款。2011年4月8日姜某某向汪某借500万元,2011年6月20日向季某借1000万元,2011年7、8月份向张某丙、陈文夫妇借1000万元,该三笔款项其为姜某某做担保。2010年11月-2011年6月,其以2%的利息向薛某借款360余万元;2011年4月8日,其以2%的利息向吴某丁、付某二人借款60万元,后归还20万元;上述借款均由姜某某使用,后因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其二人被债权人逼债,于2011年9月18日逃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牟某的陈述、银行转账凭证、借条,证明2011年3月3日,其借给姜某某共计350万元,转账金额为343万元的事实经过。4、被害人邹某的陈述、银行转账凭证、借条、授权委托书、股权转让协议、收款收据、乐规某(2010)584号乐清市规划建设局文件,证明2010年11月份,其以4%月利,借款给姜某某1000万元,收到利息40万元,后收回本金450万元;2011年1月22日,其以5%月利,借款给姜某某、欧某2000万,扣除利息后汇款给姜某某1950万元;同年2月1日,其又以5%月利,借款给姜某某650万元,后姜某某同月12日归还;至案发姜某某尚欠2500万元未还的事实经过。5、被害人马某的陈述、银行转账凭证、借条、保证书,证明2011年8月1日,姜某某以陈克(姜某某女婿)的名义,向其借款300万元,月息3%的事实经过。6、被害人薛某的陈述、银行转账凭证、借条,证明2011年2月-6月份,其以2%的利息借给欧某360万元的事实经过。7、被害人吴某丁的陈述、银行转账凭证、借条,证明2011年4月份,其与付某以2%的利息分别借给欧某20万元、40万元,共计60万元,后其收回本金20万元事实经过。8、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银行转账凭证、借条,证明2011年8月24日、25日,东特公司的欧某以6%的利息向其借款370万元,当场扣除利息22.2万元,后夏某作为担保人还款41.9万元的事实经过。9、被害人章某的陈述、银行转账凭证、借条,证明2011年5月20日,东特公司欧某以4%的月息向其借款1000万元,2011年下半年夏某作为担保人还款700万元的事实经过。10、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银行转账凭证、借条,证明2011年7月-8月份,其与郑某三次借款给姜某某、欧某二人共计1000万元的事实经过。1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银行转账凭证、借条,证明2011年8月12日、17日,其分别借款给姜某某300万、200万元,月息6%,二笔借款分别当场扣除利息18万元、6万元,第二笔借款担保人为欧某;后姜某某、欧某逃跑,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经过。12、被害人季某的陈述、银行转账凭证、借条,证明2011年2月23日、3月16日、6月20日,其分别借款750万元、300万元、1000万元给姜某某,借款月利5.5%,前二笔有夏福增担保并扣除当月利息后支付借款共计992.25万元,第三笔由东特公司担保;期间姜某某还款200万元及价值69.5万元货物的事实经过。13、被害人汪某的陈述、银行转账凭证、借条,证明2008年10月21日、12月19日,其分别借款400万、600万元给姜某某,担保人为夏增福;2011年4月8日,其借款500万元给姜某某、欧某二人的事实经过。14、被害人方某乙的陈述、银行转账凭证、借条,证明2011年2月28日、同年3月8日,其分别借款1000万、3000万元给姜某某,借款月利5.5%,均有夏福增担保;第一笔借款扣除利息后实际支付945万元,第二笔借款扣除利息后实际支付285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姜某某还款150万元的事实经过。15、被害人金某的陈述、银行转账凭证、借条,证明2010年6月22日、10月19日、2011年2月26日、3月7日、3月11日,姜某某分别向其借款2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1600万元、300万元,借款月利3-5.5%,前四笔借款均有夏福增担保;第一笔借款扣除当月利息11万元出借、第二笔借款扣除当月利息27.5万元出借、第四笔扣除当月利息88万元出借,第三笔原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后姜某某还款1200万元,故重新打了一张300万元的借条的事实经过。16、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银行转账凭证、借条,证明2010年9月19日、2010年10月10日其两次借款给姜某某共计2000万元,月利5%;第一次借款1000万元由夏福增担保的事实经过。17、被害人施某的陈述、银行转账凭证、借条,证明2011年3月-7月,其三次借款给姜某某,分别为1800万元、1700万元、1915万,共计5415万元,月利5%-5.5%,每笔借款均扣除当月利息后出借;三次借款均有夏福增担保。上述借款金额中有550万元系利息转为本金。2011年3月8日姜某某向方某乙借款3000万元的事实经过。18、证人夏某的证言、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05年始,其在东特公司一直从事财务工作,2010年初姜某某借高利贷从其他股东处转让全部股权,当时公司负债2500万元;姜某某在经营期间,每年亏损1000-2000万元,后资不抵债姜某某、欧某二人逃跑。姜某某所吸收的存款一部分被企业经营亏损掉、一部分用于高利贷还本付息。其本人为姜某某向章某的借款担保,后还款700万元,剩300万元;姜某某与欧某向黄某甲的借款担保,后其还款41.9万元的事实经过。19、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2009年其退股东特公司,姜某某接手时,厂房地皮升值加上库存原材料,减去银行贷款2000余万元,固定资产有余,基本无亏损;造成东特公司巨亏的原因系姜某某高利贷还息、办黄金证券、开担保公司的情况。2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其将从村民处购得的27.242个指标卖给姜某某,共计收取姜某某2150万元;2011年6月15日,姜某某委托其将手头的12.527个指标以80万元/个的价格卖给陈雪云抵债1000万元,这些指标分别为:赵太顺2个,杨式飞0.904个,董国成(董永成)1个,周莉敏(张瑞强)1个,李式岩2个,杨万岩(杨志银)1个,郑详松、郑祥凤2.693个,赵顺明0.93个,杨式通、杨小志1个;事后其将剩余14.715个指标的原件交还给姜某某的事实经过。21、委托书、见证书、协议书、指标转让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人姜某某购买村民指标的情况。22、公告,证明侦查机关刊登公告要求涉案被害人予以报案的情况。2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姜某某、欧某吸收资金的总额及相关钱款去向的情况。24、企业登记材料,证明温州东特不锈钢制作有限公司、温州东鑫金属材料回收有限公司、天津鑫沣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25、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温州市公安局函,证明温州东特不锈钢制作有限公司名下的厂房,被告人姜某某、欧某名下的温州市火车站站南商贸城e幢302室房产,姜艳名下(系姜某某、欧某女儿)的温州市火车站站南商贸城f幢1603室、温州市江滨西路158、160号房产,欧某名下的牌号为浙c×××××、浙c×××××的车辆,及姜某某委托杨某购买的位于乐清市中学对面乐城镇y195号地块的27.242个指标留地已被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2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姜某某、欧某系被动到案的情况说明。27、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姜某某、欧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姜某某、欧某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与他人合伙设立担保公司吸收公众资金,并将担保公司所吸收的资金及个人吸收的资金用于弥补企业亏损、支付高额利息等活动;姜某某前期吸收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因生产经营不善导致亏损以致生产经营活动停止后,演变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欧某以借款人或与姜某某共同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名义,以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后因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姜某某提出第1节事实其未具体参与,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与夏福增合伙开设未经注册的永诚担保公司,并指派姜国联负责公司具体经营,虽未具体经营,但系公司合伙人,应对公司全部行为负责,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欧某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欧某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2021年8月6日止。)二、被告人欧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责令被告人姜某某、欧某退赔涉案赃款,返还给相应被害人(被害人名单、金额见附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先慧人民陪审员  黄 宏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肖珍珍附件:姜某某退赔被害人在具体债务数额清单序号姓名金额:万元娄风英陈联盟周小萍姜轩吴祖飞方小兰冯池张朝辉沈永华王秀翠吴毓朋陈玉生王爱萍黄存泽张福贵汪振松牟同舟邹瑞勇马英杰薛美英吴芬华(付崇滔)黄爱道章秋张海燕(郑康康)胡扬方建忠季克宝1722.75汪振松金上进2773.5沈上平施昌夫4177.5合计26909.65二、欧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在具体债务数额清单序号姓名金额:万元薛美英吴芬华(付崇滔)黄爱道章秋张海燕(郑康康)胡扬季克宝汪振松合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