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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梁勤格诉被告胥胜利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269号原告梁某某,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某某,男,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艾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利、被告胥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2年同居生活。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已于2008年分居生活至今。为此,请求:1、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胥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偿还贷款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胥某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于1988年3月13日生长子胥某甲,1989年11月17日生次子胥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原被告自2008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梁某某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西洋店镇吴湾村委证明、辛店乡郭庄村委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建和谐家庭。但因原被告自2008年起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胥某某辩称夫妻共同债务贷款16000元、借款40000元应当共同承担,该债务仅有其个人陈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胥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艾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邵 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