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罗某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波,男,出生于四川省新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新津县。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罗某波饮酒后驾驶川AXX**号启晨牌小型汽车沿新津县五津东路左转驶入五津南路路段时,被新津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罗某波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1mg/100ml。同日20时40分,医务人员在新津县人民医院抽取了被告人罗某波的血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罗某波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45.0mg/100ml,属醉酒状态。同日20时55分,被告人罗某波经公安民警传唤至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吕某龙、游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罗某波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罗某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牟雅洁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