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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田云志与张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云志,张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783号原告:田云志。委托代理人:应大土、应瑾,杭州市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聪。原告田云志与被告张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让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大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份,原告经战友的女朋友引荐相识被告。2013年8月19日被告因在西湖区申花路376号处与人合股开办了“杭州申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投资需要和家庭生活之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本案约定利息被告都已按月支付至2014年11月18日),若逾期还款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月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承担2013年8月19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20,000元之内,同时承担原告公告费、差旅费、调查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若出现不可协商的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杭州市西湖区法院起诉,当时被告还能坚持按月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2014年5月18日被告因企业再次扩大投资经营需要,又向原告提出在2013年8月19日借款的基础上再借现金50,000元,借款约定至2014年11月17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到了归还期限2014年11月17日,被告不能按约定期间归还,故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律师费6500元,支付约定利息986.10元(暂计算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以后利息另计),合计57486.1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之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的事实。3、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65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系原件,形式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14年5月18日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间为6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5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将50000元现金汇入被告银行卡。本院认为,2014年5月1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注明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自借款到期次日起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该笔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执行,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算至被告支付日止。关于律师服务费,因该借款未约定,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聪偿还田云志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250元(按年利率6%暂计算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之后利息另计),合计502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田云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9元,由田云志负担78元,张聪负担541元,其中张聪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让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静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