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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姜绪辉与胡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绪辉,胡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2132号原告姜绪辉。被告胡剑。原告姜绪辉诉被告胡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绪辉诉称,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62000元。原告于2011年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贵院于2011年4月1日主持调解并作出(2011)泗民调初字第003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自愿于2011年4月起每月向原告还款2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如有一期被告未按时履行,原告可就剩余款项申请执行。后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申请执行。泗阳县人民法院裁定将被告所有的苏N×××××号轿车以82600元的价格折抵给原告。但该车在被告拥有期间因违章被公安机关罚款11600元没有缴纳,原告替被告交纳了上述款项。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1600元。被告胡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62000元。原告于2011年向泗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于2011年4月1日主持调解并作出(2011)泗民调初字第003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自愿于2011年4月起每月向原告还款2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如有一期被告未按时履行,原告可就剩余款项申请执行。后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申请执行。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泗执字第1409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告所有的苏N×××××号轿车以82600元的价格折抵给原告。因该车在被告拥有期间因违章被公安机关罚款11600元没有缴纳,原告替被告缴纳了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以被告的车辆抵偿债务,在抵债前,车辆存在违章未处理,原告为完成过户缴纳了罚款,该款本应由被告缴纳,现原告已缴纳,对被告而言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绪辉116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胡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股,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审 判 长  朱慈双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人民陪审员  左学军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杜永怡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