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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851号原告李某某,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帅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肖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