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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尹昌松与窦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宏,尹昌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窦宏。委托代理人赵秀琴,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永林,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昌松。上诉人窦宏因与被上诉人尹昌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大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杨传令、代理审判员陈凤德共同组成合议庭,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窦宏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窦宏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窦宏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窦宏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大海审 判 员  杨传令代理审判员  陈凤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德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