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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艾和虎与周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和虎,周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341号原告:艾和虎,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周小平,曾用名周健,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艾和虎诉被告周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礼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和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和虎诉称:被告周健于2012年10月14日以急需经营掉头资金为由,向原告艾和虎借款50000元用于建筑经营活动,原定4个月归还,月息3%,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起,分文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健归还原告艾和虎借款50000元;2、被告周健支付原告艾和虎至还款之日前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3、被告周健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繁昌县孙村镇梅冲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周小平与周健系同一人;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周小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周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艾和虎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周健(即被告周小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艾和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中约定借款暂定四个月归还;月息3%计算,已付本月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艾和虎与被告周小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小平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但该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上限,因此被告应承担的借款利息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另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一个月利息,亦应予以扣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平归还原告艾和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艾和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礼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 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