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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339号原告:钱某某,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曹某某,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钱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艾敏于2015年4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09年2月6日在繁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10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曹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等原因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及生育情况属实,我没有不良嗜好,虽家庭经济条件一般,能维持家庭日常生活开销,争吵是日常生活的正常现象,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钱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09年2月6日在繁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现原告钱某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对彼此的性格、习惯已有所了解,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近期双方因故产生矛盾,与缺乏必要的沟通与谅解有关,对此双方均应以家庭利益为重,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需要指出的是,双方的孩子还年幼,需要家庭的温暖及父母关爱。本案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和好,有鉴于此,本院认为应当给予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不宜判决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艾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 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