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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海法公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吕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公民初字第3号原告:叶某某,男,汉族,1963年2月3日出生,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多默,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猛,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男,汉族,1973年03月20日出生,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尾市。负责人:连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国洪,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简称广东保险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汕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泽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猛、被告广东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汕尾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14年08月21日09时55分,吕某某驾驶某小型轿车,行驶至县城二环南路新桂园美食城门口路段时,车辆在停车后开车门的过程中与叶某某驾驶的某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叶某某不承担责任。叶某某致伤后即送往海丰县彭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肇事车辆某小型轿车已投保广东保险公司交强险,汕尾保险公司商业险,并已购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民币(下同)14376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被告吕某某既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广东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某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只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诉求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以外部分,答辩人不予承担赔偿。(二)对于原告的诉求,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出交强险1万元限额,答辩人只按限额1万元承担;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其按51415元/年的标准不应支持,误工日期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不超过50元的标准认定;交通费、住宿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答辩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待重新鉴定的结果出来后,再由原告向答辩人主张;鉴定费1800元不属答辩人的保险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汕尾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某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只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及三者不计免赔,未在答辩人投保交强险,答辩人只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万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外部分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诉求项目金额中属于医疗范畴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部分在答辩人赔偿范围内,针对该部分,答辩人认为,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来核定伤者的医疗费;原告请求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裁定。(三)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死亡伤残范畴,该部分赔偿项目金额优先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如超出11万元限额,才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四)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21日09时55分,吕某某驾驶某小型轿车行驶至县城二环南路新桂园美食城门口路段时,车辆在停车后开车门的过程中与叶某某驾驶的某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于2014年9月3日作出了海公交认字(2014)第0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某某不承担责任。经查,某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肖某胜,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广东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在被告汕尾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53天,用去医疗费22988.41元。2015年1月6日,本院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等级鉴定,该所于同年1月22日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又查明,原告叶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被告广东保险公司对本院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的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有关证据。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有垫付给原告的任何费用。案经审理,被告吕某某、汕尾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口簿、住院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吕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中途临时停车开车门时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对此,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认定吕某某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某某不承担责任。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吕某某应对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某小型轿车在被告广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被告汕尾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某小型轿车在被告汕尾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虽然此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事实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之间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结合原告的诉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汕尾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以城镇居民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据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事实、证据、承担责任、法定标准及原告诉求,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费用为:1、医疗费:22988.41元;2、误工费:32598.7元/年×153天=13664.66元;3、护理费:53天×2人×51415元/年=1493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100元=5300元;5、营养费:酌情按2000元计算;6、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按200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8、伤残鉴定费: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以上数额共计132881.47元,没有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二种保险限额之总和。被告广东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120000元,尚欠的12881.47元由被告吕某某与被告汕尾保险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庭审中,被告广东保险公司对本院委托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的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有关需要重新鉴定情形的有效证据。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吕某某、汕尾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叶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吕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叶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881.47元。三、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由被告直接汇入本院指定的银行帐户(收款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000630157755332)转原告收讫。四、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4元减半收取为1587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87元,被告吕某某负担5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泽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