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开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荣珠与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珠,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开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周荣珠,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如皋市城北街道八角井村8组4号。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刘华。原告周荣珠与被告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珠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珠诉称:2004年年底,刘华经营如皋市阳成制衣厂邀请原告入伙共同经营。2005年7月1日,制衣厂转变为刘华一人经营,原告的4万元入股费作为刘华的借款,被告口头承诺于2005年12月底将借款还清,但仅偿还1万元,并于2006年1月3日就剩余3万元补写借条。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于2006年7月8日以如皋市阳成制衣厂的名义出具还款说明一份;于2006年4月14日就之前原告帮其做账时欠款460元及剩余借款转账利息400元出具借条一份让原告收执;又于2006年12月9日、2007年11月21日分别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综上,被告尚欠3086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刘华立即偿还借款3086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华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年底,原告出资4万元作为入伙费,与被告刘华共同经营如皋市阳成制衣厂。2005年7月1日,原告退伙,被告无法退还4万元入伙费,便作为向原告的借款,约定利息计算依据及还款计划。后因被告刘华仅偿还1万元,原告周荣珠于2006年1月23日索要,被告刘华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周荣珠收执,载明:“借条今借到周主任人民币叁万元整,O六年元月28日还伍仟元,其于的O六年六月之前全部还清。借款人刘华见证人王某2006.元.23”。2006年4月14日,被告刘华就之前原告帮其做账时欠款460元及剩余借款转账利息400元一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周主任人民币肆佰陆拾元正转账利息肆佰元整合计捌佰陆拾元整今借人:刘华06.4.14”。此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庭审中,原告当庭述称,两份借条上的“周主任”全系原告周荣珠的称谓。原告周荣珠多次索要,被告刘华未能及时偿还,分别于2006年7月8日出具还款说明书一份,于2006年12月9日及2007年11月21日出具还款计划各一份,但均未践约,原告周荣珠遂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借条原件,协议、还款说明、还款计划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华与原告周荣珠商定将原告的合伙入股投资款转为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引发本案纠纷,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周荣珠要求被告刘华偿还借款3086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因被告刘华未能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周荣珠主张以尚欠借款308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不悖,亦予支持。被告刘华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只能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周荣珠3086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9日期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刘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刘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张蓉蓉人民陪审员 曹刘娟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徐向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