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商初字第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江阴雄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建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雄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建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121号原告江阴雄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滨江西路2号7幢506室。法定代表人丁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叙明、陈晓彬,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建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梅山保税港区集卡中心2层215室。法定代表人茅昌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桑建明,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阴雄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鼎公司)���被告宁波建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国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叙明、被告建鹏公司委托代理人桑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鼎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0日,雄鼎公司与建鹏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建鹏公司向雄鼎公司购买苯乙烯,数量500吨,单价10150元,总金额5075000元,供方在收到需方全额货款后办理有效提单或转货权(仓单)给需方,需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二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以电汇方式支付保证金10%,并于交割当日(最晚付款日2014年12月30日)以电汇方式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至供方(已付保证金可以冲抵货款);违反本合同的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均需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金额的15%的违约责任,受损失方损失额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还需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给对方;同时,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为主张本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合理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建鹏公司仅支付了保证金507500元,但未在最晚付款日即2014年12月30日支付剩余货款。鉴于建鹏公司不履行合同严重违约,雄鼎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建鹏公司赔偿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所签销售合同。2、建鹏公司支付违约金761250元及超出违约金部分损失6387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建鹏公司辩称:1、建鹏公司同意雄鼎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解除双方的销售合同。2、本案原告在此交易中,根本就没有什么损失,相反却赚取了建鹏公司50多万元的保证金,因为在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是远期的期货买卖,双方约定交货期在2014年12月20日至同月30日��间;建鹏公司缴纳10%的保证金是为了锁定苯乙烯价格每吨10150元,如价格上涨则双方都盈利,如价格下跌则雄鼎公司的盈利空间更大,因为,雄鼎公司只需要在建鹏公司签合同付保证金、全额付款后再交货,与具体交货有两个月的时间差,雄鼎公司完全可以等建鹏公司全额付款后再组织货源,并不需要订立合同当时就买入交易的标的物苯乙烯。3、建鹏公司交纳的10%的保证金是合同履行的担保,是一种履约保证金,是双方约定的在此合同中最高的损失额。4、退一步讲,即使如雄鼎公司所述我方违约,雄鼎公司主张的损失也应以10%保证金为限。在苯乙烯价格跌破保证金之后,原告完全可以平仓处理货物,减少损失。一般苯乙烯生意每吨最多赚取100至200元的利润,这单500吨苯乙烯最多也就赚取10万元的利润,因此,雄鼎公司主张的巨额赔偿金额远远超出我方订立合同时的预期,请求法院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雄鼎公司与建鹏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建鹏公司向雄鼎公司购买苯乙烯,数量为500吨,单价为10150元,总金额为5075000元;供方需于2014年12月20-30日在苯乙烯标准交割仓库(江阴、张家港主流库区)备好货物,在收到需方全额货款后办理有效提单或转货权(仓单)给需方;需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二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以电汇方式支付保证金10%,并于交割当日(最晚付款日2014年12月30日)以电汇方式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至供方(已付保证金可以冲抵货款);在交割日前,若市场下跌(以安讯思苯乙烯(华东、张家港出罐)每日收盘标准为准)超过保证金,供方有权要求需方追加相应跌幅的保证金,需方在收到供方书面通知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如未按供方要求追加保证金的供方有权将已收保证金冲抵违��金或赔偿金,并自行处理货物,不足部分及相关损失由需方承担;违反本合同的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均需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金额的15%的违约金,受损失方损失额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还需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给对方;同时,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为主张本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合理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建鹏公司仅支付了保证金507500元,但未在最晚付款日即2014年12月30日支付剩余货款及提取货物。雄鼎公司为履行上述合同,备置了苯乙烯500吨计货款5000000元。因建鹏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及提取货物,雄鼎公司为避免扩大损失,于2015年1月4日又将该批货物以单价7200元卖出,由此造成雄鼎公司损失计1400000元。审理中,建鹏公司、雄鼎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以上事实,由原告雄鼎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付款凭证,被告建鹏公司提���的安讯思价格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雄鼎公司与被告建鹏公司签订的苯乙烯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法国家法律规定,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雄鼎公司为履行该合同,向案外人购置了相应数量的苯乙烯,在双方所签销售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建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剩余货款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之后,因苯乙烯价格不断下跌,雄鼎公司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将该批货物以低于进价2800元/吨的价格售出,造成雄鼎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400000元。对该损失,建鹏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建鹏公司已交付的保证金507500元,建鹏公司还应承担雄鼎公司违约金及损失计892500元。审理中,建鹏公司、雄鼎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雄鼎公司要求建鹏公司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建鹏公司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江阴雄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建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宁波建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承担江阴雄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及损失共计89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00元(江阴雄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22400元),由宁波建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雄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诸国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薛钰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