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安友与李海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友,李海青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易民初字第448号原告安友,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易县。被告李海青,男,38岁,汉族,易县。原告安友与被告李海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晓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友诉称,被告是一包工头,原告自2010年至2012年为被告打工,双方约定工资月发,年终结清。截止到2012年年底,被告以工程款暂时未结清为由,欠原告工资11780元,于2013年2月24日给原告��具欠条一张,并称2013年度还清尚欠的工资款11780元。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劳动报酬117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海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友自2010年至2012年为被告打工,从事抄平、放线等技工活,除已支付部分工资外,截止到2012年年底,尚欠原告安友工资11780元。2013年2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安友工资款11780元(壹万壹仟柒佰捌拾圆)李海青20**年2月24日”。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劳动报酬117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以及审理笔录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带领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处干活,双方已经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原告付出劳动,被告应该支付劳动报酬,且被告已向原告出具工资款欠条,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安友工资款117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李海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晓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骏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