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程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程某,女,居民。现。委托代理人胡志伟,临清志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甲,男,居民。原告程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6年3月2日生一子杜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至今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1年8月份,原、被告吵架后,原告与被告分居。2013年1月10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客观原因,原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临清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至今,原、被告均未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杜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农历正月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于1996年3月2日生一子杜某乙,二人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6月20日,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不能提供结婚证明,本院以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为案由受理了原告的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已实际登记结婚,应按离婚案件处理,原告为了再次提起诉讼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1月10日,原告再次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因原告未能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陈述;2、原、被告及婚生子家庭户口本原件;3、临清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原、被告户籍证明一份;3、(2012)临少民初字第35号和(2013)临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临清市档案馆调查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临清市档案馆未能提供,也未出具相关证明。本院又调取(2012)临少民初字第35号案件中的相关材料,包括:计划生育证、计划生育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陈庄居委会证明、狄楼居委会证明、新华路派出所证明、对杜某甲的询问笔录、对杜言河的调查笔录、对杨桂萍的谈话笔录。上述材料记载原、被告于1994年12月份登记,于1995年农历正月举行婚礼,二人系夫妻关系。本院就调查情况以及法律后果向原告程某进行了释明,程某表示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同居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虽称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杜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结合本院调查情况,临清市档案馆无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为同居关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程某与被告杜某甲的同居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永彬代理审判员 刘燕双人民陪审员 朱玉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田园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