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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南京工业大学科技开发中心与上海斯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工业大学科技开发中心,上海斯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23号原告南京工业大学科技开发中心。负责人阮锦强,主任。委托代理人夏霆,男,南京工业大学科技开发中心工作。被告上海斯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兰英。原告南京工业大学科技开发中心与被告上海斯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工业大学科技开发中心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德国E+H超声波液位计”,合同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7,760元,被告承诺合同生效后20日内具备发货条件。2014年10月9日,在被告承诺发货前,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86,208元,但至今被告未交货。2014年10月22日,原告得知被告因涉嫌合同诈骗已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立案侦查,原告即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递交报案材料,但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对原告的报案未立案,并告知原告支付的预付款86,208元仍在被告账户内,已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依法冻结。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86,208元。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执法公开告知书1份,证明被告涉及其他案件被刑事侦查,原告去公安报案后公安出具给原告的事实;2、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涉及诈骗案被刑事侦查,原告的报案没有被受理,且原告支付的预付款还在被告账户内的事实;3、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的事实;5、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上海斯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陈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的预付款后未能按约交付货物,显属违约。鉴于目前被告因涉嫌合同诈骗已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立案侦查,显然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预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上海斯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工业大学科技开发中心预付款86,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被告上海斯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劲松审 判 员  邵忠华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计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