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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66号原告:王某,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礼峰,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后清(实习),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女,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董某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在河南省固始县往流镇街上建有房屋,并一直在那居住。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王某及其家人于2008年左右将位于阜南县王家坝镇的房屋出卖,并在河南省固始县往流镇街上建造了房屋,原、被告双方及原告父母均在往流镇居住。原告户籍所在地已没有房屋居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在河南省固始县往流镇居住,且已超过一年。双方在安徽省王家坝镇已没有房屋居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董某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元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66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