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醴陵市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建国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醴陵市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建国,谭向群,廖兴平,醴陵市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醴陵市醴泉路43号。法定代表人凌建辉。委托代理人余筱平,醴陵市佳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国,男,1952年5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醴陵市鑫塔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实际经营者之一。原审被告谭向群,男,1975年12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邝建祥,湖南湘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调查、举证、开庭、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审被告廖兴平,男,1964年8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审第三人醴陵市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醴陵市陶瓷烟花大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宁超然。上诉人醴陵市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国、原审被告谭向群、廖兴平,原审第三人醴陵市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辉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筱平、被上诉人张建国、原审被告谭向群的委托代理人邝建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廖兴平、原审第三人新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0年9月1日,被告谭向群与第三人新辉公司签订《“银苑山庄”别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承包了第三人新辉公司开发的“银苑山庄”别墅群的工程建设。合同书中约定,被告在施工中的一切验收资料均盖“醴陵市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或项目专用章。2010年9月8日,被告谭向群、廖兴平共同与原告张建国签订了《鑫塔建筑设备供应部设备租赁合同》,由原告出租架管及架扣给被告使用,并约定“乙方应在每月底付清当月所发生的租金,按月不结清租金时,按日计算收取5‰的滞纳金”,被告中天公司在该合同书上加盖了“醴陵市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苑山庄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建国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谭向群、廖兴平拖欠租金188000元,并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了欠条,上载明“今欠到租定公司张建国款项共计人民币壹拾捌万捌仟元整(小写¥188000元)其中已付4万元欠款人谭向群代廖兴平2012年9月12日”。后经原告张建国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7月16诉来一审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谭向群、廖兴平与原告张建国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张建国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谭向群、廖兴平提供了架管及架扣,被告谭向群、廖兴平拖欠原告张建国租金未及时付清,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谭向群、廖兴平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谭向群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核减,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违约金按30%计算;被告谭向群与第三人新辉公司签订的《“银苑山庄”别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约定被告谭向群在施工中的一切验收资料均盖“醴陵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或项目专用章,说明被告谭向群、廖兴平挂靠被告中天公司,且被告中天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醴陵市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苑山庄项目部”的公章,故原告张建国要求被告中天公司对所欠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建国要求第三人新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偿付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新辉公司尚欠工程款,其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建辉、被告廖兴平、第三人新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宁超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向群、廖兴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国租金148000元及违约金44400元(148000元×30%),合计192400元;二、被告醴陵市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2元,由被告被告谭向群、廖兴平、醴陵市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宣判后,中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以及由被上诉人张建国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上诉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9日,上诉人中天公司与株洲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中天公司承包施工醴陵“银苑山庄”别墅工程。2010年8月25日,上诉人中天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新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作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中天公司按投标程序参加“银苑山庄”别墅工程投标工作,中标后上诉人中天公司只配合业主搞好报监、报建、领取施工许可证后将工程分包给新辉公司;工程施工队伍由新辉公司落实,新辉公司与施工队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需交上诉人中天公司进行签字盖章。事实上新辉公司在“银苑山庄”建设过程中与施工队伍签订的施工合同,均未交上诉人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执行经理签字盖章确认。因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廖兴平、谭向群从未有过合作记录,双方也未签订挂靠协议,综上,上诉人中天公司本案中只对“银苑山庄”建设项目的投标、中标、报建、领取施工许可证、安全质量监督承担责任,对本案的租金支付以及其他责任均不承担。被上诉人张建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谭向群陈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1、一审判决没有弄清本案的法律关系主体,本案“银苑山庄”别墅工程真正的开发商是株洲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本案工程合法承包人是上诉人中天公司;3、上诉人中天公司是先从株洲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银苑山庄”别墅工程,再与新辉公司签订承包合作协议,将工程转包给新辉公司,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之后新辉公司再违法将工程转包给谭向群;4、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天公司与新辉公司的合作协议,以及新辉公司与谭向群的承包协议均属于无效合同。上述事实一审均未查清,本案上诉人中天公司,原审第三人新辉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谭向群都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被告廖兴平、原审第三人新辉公司二审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或陈述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天公司提交三份证据:1、中天公司与株洲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醴陵“银苑山庄”别墅项目的建设主体是中天公司;2、中天公司与新辉公司的《建筑施工承包合作协议书》,拟证明新辉公司与谭向群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中天公司的认可,所以中天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3、项目部公章章印,拟证明中天公司项目公章按合同约定由中天公司保管,新辉公司与谭向群签订合同以及使用的中天公司银苑山庄项目部公章都是假的。对于上诉人中天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被上诉人张建国质证认为,对上诉人证据1、2不清楚,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谭向群、廖兴平与张建国签订合同时盖的就是中天公司银苑山庄项目部印章。原审被告谭向群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本案工程总发包方是株洲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方是中天公司;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中天公司与新辉公司签订合同是非法协议,因此中天公司不能以该协议排除其责任;对证据3章印真伪无法确定,但该章印无法证实新辉公司和谭向群所盖中天公司银苑山庄项目部印章是虚假的。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虽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从形成时间上看不属于新证据,且一审时上诉人未出庭提交该三份证据,但由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即两份合同,反映了本案所涉“银苑山庄”工程项目的由来和发包、承包事实经过,且两份合同上均盖有合同签订方的公司印章,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2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施工承包合作协议书》签订事实和合同约定内容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因该证据是上诉人自行在空白纸上盖“醴陵市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苑山莊项目部”章印形成,因此仅凭该证据不能否认原审第三人新辉公司或原审被告谭向群、廖兴平所使用的中天公司银苑山庄项目部印章系虚假的,即上诉人证据3的证明力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建国,原审被告谭向群、廖兴平,原审第三人新辉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证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一、二审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8日,上诉人中天公司与株洲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宇公司将本案所涉银苑山庄别墅工程项目发包给中天公司承包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开工日期,工程款支付,合同组成文件、双方的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2010年8月25日,上诉人中天公司(合同甲方)又与原审第三人新辉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以合作形式承包施工银苑山庄别墅工程项目,并在合同中约定“……二、由甲方按投标程序参加投标工作,中标后甲方配合业主搞好报监、报建、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后分包给乙方,经营业绩为甲方所有,其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支付;三、乙方承包甲方工程后,双方约定按工程中标总造价的8%作为税费缴纳给甲方(包括建筑税在内)……;四、施工队伍由乙方落实,乙方与施工队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双方签字盖章后,甲方按管理的程序应对其合同书进行签字盖章……;五、乙方在施工中的所有自检技术资料及文件,检测试件,工程中的中间验收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及竣工验收单等,均由甲方签字盖章方能有效。并同意为本工程刻印项目章一枚,印章全称为‘醴陵市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苑山庄项目部’,由甲方负责保管……”。原审第三人新辉公司与上诉人中天公司签订承包合作协议后,又于2010年9月1日与原审被告谭向群签订《“银苑山庄”别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将银苑山庄别墅工程项目再次发包给原审被告谭向群承包施工。该承包合同约定谭向群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银苑山庄别墅工程项目建设,承包施工范围以新辉公司提供的土建部分设计施工图纸为准,包含主体结构、室外、内装饰、楼地面工程、屋面落水管以及所有设计变更部分;合同中还特别约定合同乙方即原审被告谭向群,在施工中的一切验收资料均盖“醴陵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或项目专用章。2011年4月1日,原审被告谭向群、廖兴平共同以中天公司银苑山庄项目部的名义(合同乙方),与经营醴陵鑫塔建筑设备供应部的被上诉人张建国(合同甲方)签订《鑫塔建筑设备供应部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架管和架扣等建筑设备,并约定“乙方应在每月底付清当月所发生的租金,按月不结清租金时,按日计算收取5‰的滞纳金”。租赁合同最后甲方处张建国进行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醴陵鑫塔建筑设备供应部”印章;合同书最后乙方处谭向群和廖兴平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醴陵市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苑山庄项目部”的公章。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建国履行了出租人义务,但原审被告谭向群、廖兴平拖欠租金188000元未付,并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了欠条,上载明“今欠到租定公司张建国款项共计人民币壹拾捌万捌仟元整(小写¥188000元)其中已付4万元”,欠条上原审被告谭向群、廖兴平均签字确认。因原告张建国多次催收租金未果,遂于2014年7月16诉至一审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的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本案所涉租金及违约金支付的责任承担?上诉人中天公司是否应承担此责任?现分析如下:原审被告谭向群、廖兴平以中天公司银苑山庄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张建国签订的《鑫塔建筑设备供应部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建国已经依合同约定履行出租人义务,将租赁建筑设备出租给谭向群、廖兴平。谭向群、廖兴平作为共同承租人,依法应履行承租人义务即按时如数支付租金。因谭向群、廖兴平已出具欠条承认拖欠张建国租金148000元未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二人将拖欠的148000租金支付给张建国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因原审被告谭向群一审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因此一审法院依法酌情按约定违约金的30%认定违约责任承担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上诉人中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中天公司作为本案工程总承包方,其承包本案银苑山庄别墅工程后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审第三人新辉公司,并通过刻印“醴陵市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苑山庄项目部”印章形式,将公司资质借给新辉公司挂靠,这才导致本案所涉工程对外施工、经营活动都是以中天公司银苑山庄项目部名义进行。正是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张建国有理由相信谭向群、廖兴平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其设备,是经过中天公司银苑山庄项目部同意或授意,毕竟租赁合同中加盖了中天公司银苑山庄项目部印章。由于中天公司银苑山庄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被挂靠的上诉人中天公司应对该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中天公司作为工程项目部被挂靠单位,在银苑山庄项目部拖欠张建国租金的情形下,其依法应对被上诉人张建国承担租金和违约金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中天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审第三人新辉公司,虽然本案所涉建筑设备的租赁合同中未加盖该公司印章,银苑山庄项目部亦未挂靠其名下,但是根据中天公司二审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作协议书》可知,本案银苑山庄项目部设立和实际控制公司系新辉公司;又根据新辉公司与谭向群的《“银苑山庄”别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可知,将银苑山庄项目整体工程违法转包给谭向群的正是新辉公司,银辉公司在合同中还特别要求谭向群施工过程中对外一切资料需加盖中天公司印章和项目章,企图规避其责任,因此无论是作为银苑山庄项目部实际设立和控制公司,还是工程违法转包人,新辉公司也应对本案债务即张建国的租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廖兴平、原审第三人新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因二审期间发现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谭向群、廖兴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建国租金148000元及违约金44400元(148000×30%),合计192400元;二、醴陵市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撤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醴陵市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租金和违约金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62元,由谭向群、廖兴平、醴陵市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醴陵市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62元,由醴陵市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醴陵市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飞虎代理审判员  陈 强代理审判员  谢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文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