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6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柴新芳与宁夏虹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新芳,宁夏虹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937号原告柴新芳,女,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田微,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虹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赵玉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宏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甄洁,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柴新芳与被告宁夏虹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桥酒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秀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微,被告虹桥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新芳诉称���2012年4月30日16时40分,原告在虹桥酒店1211房间打扫卫生时因弯腰用力拉床单,后面桌子碰到腰部,导致原告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外伤性人间盘突出。经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2013年5月6日会议审定,原告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工伤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次及第四次住院的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拒绝支付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原、被告为此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共计17870.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虹桥酒店辩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及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后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诉请主张的第二次及第三次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无义务支付。被告一直积极履行协助原告报销相关费用的义务,第二次及第三次住院期间的费用没有得到报销是因为原告入住的第一人民医院的康复科,该医院康复科不是指定的康复治疗点,医保部门无法进行报销,并非被告的原因所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宁劳人仲不字(2014)第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起诉合法。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二、银人社伤险字(2012)6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评定表》,证明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三、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科入院卡(入院日期为2012年9月5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科出院证两份,证明原告因工伤复发分别于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29日,2012年11月5日��2012年12月4日入住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系第一人民医院康复科出具,出院证是原告在出院后补的出院证,原告进行的是康复治疗而不是工伤旧病复发的治疗。原告补充称住院治疗时挂的是骨科,因骨科无床位,医生安排到康复科住院,原告当时并不知情,直到补出院证时才知道住的是康复科。四、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加盖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印章)两份,证明原告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29日住院治疗花费9884.97元,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住院治疗花费7985.87元,合计17870.84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证据为复印件,认为原告住院是在康复科,是进行康复治疗不是旧伤复发治疗,且原告工伤的医疗费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是由被告支付,被告仅仅是协助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构申请报销,并没有审核的资格和能力。原告补充称原告已经在申报工伤保险基金时将证据原件交给了被告,被告称当时确实收到了原件,但后来因为原告是在康复科治疗,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所以不能报销,被告就将原件全部退还给了原告。五、原告与医保中心工作人员对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及第三次住院治疗的费用没有报销是因为被告没有按照医保中心的要求提交申报资料,原告对无法报销并不存在过错。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录音中医保中心工作人员并未明确不能报销是谁的责任,被告只有协助原告的义务,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六、原告第一次及第四次住院工伤待遇核定表两份,证明被告协助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申请了原告第一次及第四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被告却不为��告申报第二次及第三次的费用,不符合逻辑。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一直积极履行协助原告报销的义务,原告第二次、第三次治疗费用没有报销的责任并不在被告。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职工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参保缴费情况汇总表》,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并缴纳了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二、银人社伤险字(2012)6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银人社伤险字(2013)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补认部位)》,证明被告积极协助原告办理了工伤认定。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构成工伤,不能证明被告积极履行了协助义务。三、原告��一次及第四次住院工伤待遇核定表两份,证明被告积极协助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申请了原告第一次及第四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既然能为原告申报第一次和第四次的住院花费,为什么不为原告申报第二次和第三次花费,过错在于被告。四、银川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工伤生育科出具的《关于柴新芳康复住院费不能报销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第二次及第三次治疗费用未能报销责任并不在于被告,而是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反映的内容违反了195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也不符合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且原告在住院时已经征得被告同意,所以未能报销的过错不在于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工伤及生育保险等。2012年4月3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6月26日,经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13年5月10日,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受伤后,工伤保险基金向原告支付了其2012年4月30日第一次住院期间各项花费合计13346.98元及2013年3月27日第四次住院期间的花费合计26933.07元。原告以未能从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其因工伤旧病复发于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29日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花费9884.97元及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花费7985.87元为由,于2014年11月24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虹桥酒店支付上述两次住院花费17870.84元。后该仲裁委因申请超过��裁时效为由作出宁劳人仲不字(2014)第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其在2012年9月5日、2012年11月5日入住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时咨询过被告,经被告同意后才在该医院进行的治疗;并称其由骨科转到康复科治疗是因为骨科医生告诉其骨科无床位。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银川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工伤生育科出具《关于柴新芳康复住院费不能报销的情况说明》载明:“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为银川市职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但不属于工伤康复医疗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宁政发(2012)115号)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急救的,可以就近救治,但伤情平稳后,应当转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需要康复的,应当在协议医疗机构进行。柴新芳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医疗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上述确认的事实,宁劳人仲不字(2014)第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银人社伤险字(2012)6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评定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科入院卡(入院日期为2012年9月5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科出院证两份、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原告第一次及第四次住院工伤待遇核定表两份、《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职工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参保缴费情况汇总表》、银人社伤险字(2013)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补认部位)》、银川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工伤生育科出具的《关于柴新芳康复住院费不能报销的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后,其于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29日及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科进行治疗的费用是否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如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虹桥酒店是否应该承担该部分费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依照被告提交的川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工伤生育科出具的《关于柴新芳康复住院费不能报销的情况说明》可以确定柴新芳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科��院医疗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且在庭审中原告虽主张其在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过被告同意,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由骨科转入康复科治疗时被告知情并同意。关于被告虹桥酒店是否应当支付柴新芳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医疗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由此可以确定,单位对不属于或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的费用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柴新芳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支出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29日及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科进行治疗的费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新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柴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秀利代理审判员 高晓青人民陪审员 张淑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董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