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对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对民初字第12号原告王某某,公民身份证号×××,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郑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云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0日协议离婚,后又于2007年7月25日登记复婚。原、被告复婚后,被告因工作原因经常不在家,原告现在做产品代理销售,经常同客户通电话,被告因此对原告不信任,有误解。被告经常饮酒,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元旦,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经原告母亲劝解,当时没有离婚,被告一直要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经法院多次传唤都未到庭参加诉讼,足以证明被告没有和好的意思。近期原、被告又几次发生争执,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郑某甲于××年××月××日出生,一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现在松北区对青山镇道北小学上学,平时在学校住宿,周末由被告接回被告处生活,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帮助照顾。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负担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郑某某未答辩。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13日登记结婚;3.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0日登记离婚;4.哈尔滨市松北区对青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郑某甲于××年××月××日出生,父亲郑某某,母亲王某某。被告郑某某未举证、未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1-4,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13日登记结婚,曾于2006年10月20日协议离婚,后又于2007年7月25日登记复婚。婚生子郑某甲于××年××月××日出生,一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现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对青山镇道北小学上学,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帮助照顾。原、被告复婚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扶持、相互爱护、相互包容和体谅,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和好可能的,才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虽然偶有矛盾和争执,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充分举证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尚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