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盘龙诉江红民、新绛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盘龙,江红民,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张盘龙,男,汉族,1986年5月17日生,襄汾县新城镇夏梁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军霞,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红民,男,汉族,1967年12月23日生,襄汾县古城镇贾朱村村民。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绛县南社路口。法定代表人王玉堂,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住所地:汾河湾市场北。法定代表人荆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盘龙诉被告江红民、新绛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盘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霞、被告江红民、被告人保财险新绛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华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盘龙诉称,2014年6月19日7时20分,胡慧军驾驶被告江红民经营的晋MFH6**/MF619挂号半挂车,沿襄汾县陈古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盘线交叉路段上西盘线时,与沿陈古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柴云强驾驶的晋LS83**号轿车及张盘龙驾驶的晋LJ2**号轿车碰撞肇事,造成乘车人王秀芳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襄汾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胡慧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晋MFH6**/MF619挂号半挂车在丰华运输公司挂靠,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绛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车辆修复费、贬值损失费、拖车费、清障费共计489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江红民于庭审中口头辨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所经营的晋MFH6**/晋MF6**挂号半挂车主车、挂车均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押金20000元,原告已领取,要求人保财险新绛公司支付给我。被告人保财险新绛公司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依照保险公司的标准赔偿,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也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范围。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丰华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张盘龙所驾驶的晋LJ2**号宝骏牌轿车于2013年9月27日登记注册,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车辆修复费为36904元、车辆贬值损失为11474元,共计48378元。被告江红民交付交警队押金20000元,原告张盘龙已领取。晋MFH6**/晋MF6**挂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新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二份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5日24时止,主车和挂车保险金额分别是1000000元和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贬值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所购买的车辆使用未到一年,其虽进行维修,但因本次事故车辆的经济性、安全性、耐用性下降,其实际价值必然降低,车辆的贬值损失客观存在,经鉴定贬值损失11474元,本院酌情认定9000元。被告丰华运输公司虽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但鉴定费、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晋MFH6**/晋MF6**挂号半挂车实际经营人江红民,该车在被告丰华运输公司挂靠,应由江红民和丰华公司共同赔偿,其余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为:车辆修复费36904元、拖车费300元、清障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贬值损失为9000元、共计49504元。被告江红民赔偿鉴定费3000元、贬值损失9000元,共计12000元,其余37504元未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江红民垫付20000元应予以扣减,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7504元,支付江红民20000元。因江红民尚需赔偿原告张盘龙1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支付江红民的垫付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张盘龙,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江红民垫付款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盘龙车辆修复费、拖车费、清障费17504元;二、被告江红民、新绛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盘龙鉴定费、车辆贬值损失12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在支付被告江红民垫付款中扣除支付给原告张盘龙);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江红民垫付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被告江红民负担625元,原告张盘龙负担5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芳审 判 员 卢伶山人民陪审员 郑艳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尚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