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南宁市锦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覃益、莫海洪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宁市锦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覃益,莫海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2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宁市锦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昆仑大道**号大嘉汇建材家居城*号楼*层A21至23、A28至30。法定代表人:周庄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达,该公司业务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覃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莫海洪,系覃益的丈夫。再审申请人南宁市锦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覃益、莫海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柳市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锦盈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锦盈公司在上诉状即表明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违反常识,但是在二审判决中却说“二审期间,锦盈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属于强词夺理。1.锦盈公司是一人公司,出资人是周庄顶,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对帐单原件和电话录音,证明了覃益、莫海洪欠周庄顶的公司货款369203元,而电话录音对该证据进行了补强,两证据都是锦盈公司执有,具有着高度盖然性,完全可以证明覃益、莫海洪欠锦盈公司货款的事实,一、二审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电话录音证据,锦盈公司是在一审起诉后因办案法官要求制作光盘,在第二天即交给一审审判员,是该审判员不写收条并忘记寄该证据送达覃益、莫海洪,责任并不在锦盈公司,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使该证据当庭提交亦有证据效力,覃益、莫海洪以超过举证期间拒绝质证没有法律依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二审程序错误,应裁定发回重审。独立法人格的公司和个体户是两回事,法院认定覃益、莫海洪是欠南宁市铭顶盛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铭顶盛经营部)这个“公司”的钱而不是欠锦盈公司的钱违反常识,应将该经营部的出资人追加为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查明事实。二审直接判决违反法律的程序规定。综上,锦盈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覃益、莫海洪提交意见称:(一)锦盈公司认为欠其货款369203元,没有事实依据。1.覃益、莫海洪与锦盈公司没有买卖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欠货款问题。2.锦盈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经和谈方案确认欠南宁公司369203元”,是覃益与铭顶盛经营部的对账凭证,仅说明覃益与铭顶盛经营部存在合伙关系,与锦盈公司无关。3.对账单上明确记载2008年至2011年的结算情况,而锦盈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5日,根本不可能在公司还没有成立之前就己经开始做生意赚钱了。4.锦盈公司他人对账单来主张所谓的权利,但却没有相应的买卖合同、协议、提货单、收条等证据来佐证,缺乏事实依据。(二)关于电话录音的问题,在对话的双方中,均没有哪方确认有锦盈公司的货款问题,也没有确定覃益、莫海洪与锦盈公司存在何种业务往来以及往来金额是多少。录音中涉及的39万元是指覃益、莫海洪与铭顶盛经营部在2012年3月7日对账的369203元,与锦盈公司无关。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锦盈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锦盈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锦盈公司应举证证明涉案款项是覃益欠锦盈公司的款项。从一、二审锦盈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看,锦盈公司主要依据是覃益2012年3月7日出具的对账单,但从对账单载明“经和谈方案确认欠南宁公司369203元”的内容看,锦盈公司无法证实对账单上载明的“南宁公司”就是锦盈公司,且锦盈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成立,而对账单列举的却是2008年至2011年的结算情况,锦盈公司也未能提交诸如买卖合同等证据进一步证实其与覃益的交易情况。至于锦盈公司申请再审抗辩电话录音可以佐证覃益欠锦盈公司货款的事实,但是从电话录音的内容分析,双方没有哪方确认锦盈公司的货款事实,因此锦盈公司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虽然锦盈公司在上诉状即表明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违反常识,但是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关于二审程序是否错误的问题。锦盈公司及铭顶盛经营部在法律上均具有独立诉讼权利和义务,覃益、锦盈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覃益、铭顶盛经营部之间的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审理的是覃益与锦盈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锦盈公司抗辩应该追加铭顶盛经营部的出资人为本案的当事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锦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宁市锦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家开审 判 员 黎天斌代理审判员 黄少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池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