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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执民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曾银先与孙庆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银先,孙庆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江岸执民字第00367号申请执行人曾银先,住武汉市汉阳大道422号4楼6号。被执行人孙庆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14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孙庆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庆云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标的额人民币6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1.5元,保全费3,770元,执行费9,033元。执行中,被执行人孙庆云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孙庆云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桂园路84号桂子山庄6号楼3层311号房屋(建筑面积123.3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武房权洪字第200001421。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6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金友审判员  魏 奇审判员  闫利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余 敏 微信公众号“”